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桂11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156-1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102刑初25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委托*某进行投标活动,并支付38800元前期费用及6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自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控诉被告人***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控诉***侵占罪的起诉。
上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关于侵占事实。2017年10月,上诉人与*某形成了口头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委托*某进行投标活动。根据约定,由*某组织具有投标资质公司参与八步区林业局采购行政管理船、冲锋舟的竞标活动,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38800元前期费用,并按*某要求,交了60000元人民币给*某缴纳投标保证金。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取消了此次招标活动,保证金退回投标单位,*某占有保证金后,以招标活动尚未开标为由,隐瞒收到退回保证金的事实。自招标单位取消招标活动时,上诉人与*某的代理关系自然终止,*某应当诚信退回60000元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然而,*某拒不退还上诉人的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委托关系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如租赁、委任、寄存、借用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成立。本案中,*某于2018年5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委托事实,认可了收到上诉人98800元的事实,并且认可了60000元保证金已由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给投标单位,并且*某已经拿到这资金,她交待:”我收到的38800元人民币我帮对方办事已经使用完了,还有60000元人民币现在我的一个朋友那里。”,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一是客观阶层,根据犯罪构成客观主观相统一原则,即本案客观方面分析。1、主体。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某符合该罪主体要求。2、行为。其一委托事实存在;其二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3、对象。*某行为直接指向上诉人合法财产,系侵占罪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4、结果。由于*某的侵占行为,造成上诉人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5、因果关系。上诉人财产损失与*某侵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是主观阶层,根据犯罪构成客观主观相统一原则,即本案主观方面分析。1、责任年龄。*某出生于1985年2月18日,行为时已满16周岁,达到应当负刑事责任年龄。2、责任能力。*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法规定排除责任能力事由。3、系故意犯罪。*某明知委托办事事务资金而占有,且经上诉人多次追索,其出于非法占有而拒不退还,具有侵占犯罪故意。从侵占罪犯罪构成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分析,本案*某的行为已经涉嫌侵占罪,并且无排除犯罪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9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控诉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某身份证明,证明*某系本案的被告人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上诉人的业务员***于2018年5月16日在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的报案笔录。该组证据证明,1、上诉人委托*某办理投标事实;2、支付前期费用33800元,60000元投标保证金;3、向*某追索退款并遭到拒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于2018年5月17日在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的被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1、接受上诉人的委托;2、组织了藤县濛江新兴船舶修造厂、广西鹿寨县江口飞龙船厂、贺州市信深造船厂三个投标单位进行投标;3、向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6×××10账户缴纳保证金60000元;4、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消招标后退回投标单位的60000元保证金被*某转到其朋友那里。5、至起诉时*某一直侵占该笔财产。第五组证据。上诉人转给*某经费的事实,1、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某丈夫***银行账户60000元;2、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某35000元的事实,另3000元由上诉人业务员李某现金交付给*某。第六组证据。证明*某利用藤县濛江新兴船舶修造厂、广西鹿寨县江口飞龙船厂、贺州市信深造船厂存入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银行账户保证金共60000元。第七组证据。报名表,证明藤县濛江新兴船舶修造厂、广西鹿寨县江口飞龙船厂、贺州市信深造船厂报名投标。第八组证据。招标公告,证明八步区林业局委托广西寻建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行政管理船、冲锋舟。第九组证据。证明招标终止,终止时间是2018年5月4日。上述九组证据,其中1、2、5、6、7、8、9组证据是书证,3是上诉人陈述,4是被告人*****。1一9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法定证据种类,具有证明力。九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明上诉人与*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并且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把98800元转给*某,*某为办理投标事务进行了报名投标活动,最终因为招标单位的原因,取消了此次招标活动,并且保证金已经退回,*某掌握该笔款项。*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明确承认,前期38800元已经用于投标准备工作,剩下60000元保证金已经被其一个朋友拿去。保证金退还事实经上诉人向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调取被拒绝,属于由有关机关保存而无法调取的证据,但是上诉人起诉时已申请八步区人民法院调取,八步区人民法院未予调取。虽然未能调取该份证据,但是*某自认收到了60000元保证金,因而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占有的事实。贺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发布取消招标公告后,*某拿到了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多次向*某要求退还保证金,其欺骗上诉人说招标没有开标,保证金并没有退回来。*某拒不退还上诉人款项后,上诉人出于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本案不属于公安管辖,因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罪证不足而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桂1102刑初25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责令*某退回上诉人款项98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某达成委托代理投标活动的口头委托协议,先后共转账98800元给*某,后由于招标被取消后,其要求*某返还上述款项被拒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侵占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存在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献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莫美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