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1民终4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156-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经成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贞到庭参加诉讼。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金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联盛公司与金华公司于2014午3月26日签订的《广告经营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有约定从约定原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合同关于滞纳金计算的约定。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减,前后矛盾,不合理。二、调减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广告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赔付款名为“滞纳金”,实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不得超过2分息/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即使从被告***、***的私人账户支付,也应该属于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何况公司合同款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支付并不为现行法律规定所明确禁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金华公司系一家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由联盛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按照交易习惯,涉案合同的合同款项应该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从联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后,是由***、***以个人的名义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合同租赁款。***、***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的合同款项是属于公司的还是属于个人的还是混同的?***、***并没有提供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的证据;如果是属于***、***个人的或混同,那么***、***也应该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支持联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联盛公司与被告金华公司签订的《广告经营合作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2、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承包费、市政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562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30日利率暂计4552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告经营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花园酒店外立面户外LED电子显示屏(以下简称花园酒店电子屏)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站场(以简称华安汽运站场)的广告经营权分别发包给被告经营,其中华安汽运站场的租赁范围为候车大厅LED电子显示屏一块。花园酒店电子屏的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华安汽运站场的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花园酒店电子屏的广告经营权2014年的承包费为378000元,承包金每年递增5%,市政管理费为每年60000元。华安汽运场广告运营权2014年的承包费为80000元,以后逐年递增。乙方需向甲方交纳60000元作为合作诚意风险押金。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风险押金6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承包费、市政管理费每年按季度支付,可按年平均承包费支付,支付时间为上一季度的最后月份的前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时支付花园酒店电子屏的承包费、市政管理费及华安汽运站场租赁费的,每延期一天,需缴纳每年承包费(租赁费)及市政管理费1%的滞纳金;如乙方延迟交纳超过30天,甲方停止乙方在花园酒店电子屏和华安汽运站场所做的广告经营活动直至乙方完全支付所拖欠费用为止;乙方延迟交纳超过45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予退还风险押金60000元,甲乙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根据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如甲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承包电子屏的广告经营而提出解除合同协议,需向甲方补偿2年花园酒店电子屏的承包费720000的损失。在合同期内,如甲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承包华安汽运场的广告经营而提出解除合同协议,需向甲方补偿2年的年平均租赁费240000元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风险押金60000元,原告将花园酒店电子屏及华安汽运站场的广告经营权移交给被告经营。2014年11月23日,原告将《关于限期交纳所欠广告经营承包费及滞纳金的函》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尚欠承包费、市政管理费共计159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滞纳金261700元。
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附件《金华广告公司所欠合同款项及滞纳金明细清单》,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告经营合作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被告。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的承包费及市政管理费,第一季度应支付109500元,第二、三、四季度每季度应支付129500。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以及2014年3月18日、5月1日、5月22日、5月30日、7月5日、7月14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4日支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元、34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以下合计支付339000元,尚欠159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因被告拖欠款项产生的滞纳金383460元,以上共计542460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风险押金60000元未退还,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押金不应予以退还,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或反驳,押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若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应另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广告经营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季度的承包费及市政管理费应于上一承包季度最后月份的前5个工作日支付,迟延缴纳超过4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且逾期天数已超过45天,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市政管理费。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经营合作合同》已于送达日解除。
被告金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市政管理费,尚欠原告承包费、市政管理费15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金华公司支付拖欠承包费、市政管理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每年租赁费及市政管理费1%/日计算,但如果按照1%/日计算滞纳金明显超过了原告损失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减。被告请求减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合同未约定公司变更前或者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未约定公司变更前或者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支付款项系由被告***、***的私人账户支付,即使从被告***、***的私人账户支付,也应属于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何况公司合同款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支付并不为现行法律规定所明确禁止。因此,被告***、***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经营合作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二、被告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市政管理费159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以395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95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1295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以89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59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以54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3日,以2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以1295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以1095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795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29500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华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联盛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联盛公司请求金华公司、***、***支付按1%/日计算的滞纳金383460元远超其主张拖欠的承包费、市政管理费159000元,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金华公司、***、***的请求,酌情确定本案“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联盛公司上诉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是否代金华公司支付款项,并不损害金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联盛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贺州市联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