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801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男。
原告***与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研究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一研究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一研究所公司支付:1.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600元;2.休息日及工作日加班工资9,64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第一研究所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每天工作8至10小时,每月工资14,000元。因第一研究所公司实际每月只发放工资9,600元,尚存在每月4,400元的差额,***于2018年3月29日离职,故第一研究所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四个月17,600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8小时,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故第一研究所公司还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
第一研究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600元,第一研究所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第一研究所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加班的流程均有明确规定,***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故不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与第一研究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第一研究所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根据第一研究所制定的岗位聘任书的要求执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3月13日,第一研究所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自2017年12月至今在我单位多媒体通信事业部工作,担任开发工程师职务,2018年月收入为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下方有第一研究所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盖章。
2018年3月29日,***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向第一研究所公司提出离职。***在职期间,第一研究所公司按照每月9,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2019年4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研究所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工资差额28,000元及加班工资8,750元。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仲裁委员会对***作自行撤诉处理。2019年5月28日,***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上述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明,第一研究所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加班应履行一所的加班审批程序,未经一所批准和安排,员工自行决定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或公休日、节假日工作的,不认定为加班加点;员工可在每月薪酬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签收当月工资单。如有异议,应及时到人力资源部进行查询。逾期未来领取工资单或在上述10个工作日中未提出异议者,视作放弃领取工资单并认可所收到的薪资。若企业薪资计算有误多支付给了员工,企业可在下期的薪资发放中直接作相应扣减,并在工资清单上明确告知员工。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离职申请、仲裁通知书、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称之所以要第一研究所公司开具该份收入证明,是由于第一研究所公司不发工资条,但是看到其他员工有工资条,***对拿到手的工资数额有疑问,且正好***准备进行房屋装修,需要向银行贷款,故至第一研究所公司人事部要求其开具收入证明。
第一研究所公司称确实是有开过该份收入证明。当时***表示要向银行办理贷款,根据***的要求,第一研究所公司出于帮助***的初衷,为其开具了2018年月收入一万四千元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与***的实际收入并不匹配,且***离职系由于个人原因,在职期间及离职时也未提及第一研究所公司拖欠其工资,不认可该证明中所载的数字。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在职期间,第一研究所公司按照每月9,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根据员工手册记载,员工可在每月薪酬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签收当月工资单。如有异议,应及时到人力资源部进行查询。逾期未来领取工资单或在上述10个工作日中未提出异议者,视作放弃领取工资单并认可所收到的薪资。***无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对每月发放的工资提出过异议,现***仅以用于办理银行贷款的收入证明在本案中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并向第一研究所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如员工手册记载,员工加班需要履行一定的加班审批手续,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员工手册记载的加班情形,其向第一研究所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仪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