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仲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甄琦蔚,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仲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以下简称电信研究所)系***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07年3月27日,电信研究所和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签订《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与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共同推进城市应急科技园区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电信研究所为主体建设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科委对园区的建设进行立项,并纳入徐汇区科技园区管理体系;电信研究所负责落实园区建设的用地和资产,科委根据区有关政策对园区建设的费用进行资金补贴;电信研究所负责园区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营运;园区及入驻企业从事与城市应急技术相关的信息技术研发和服务行业等条款。
2007年2月,电信研究所成立城市应急科技园管理办公室。同时任命李劲松为城市应急科技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2011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管理办公室(筹)(甲方)与上海仲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缘公司)的前身上海正名技术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名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园区系电信研究所的下属单位,园区负责人李劲松,电信研究所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号内的2,823平方米的物业划归园区经营管理,以目标责任书的方式授权甲方经营,责任人为园区负责人,甲方为完成经营目标,邀约乙方为园区经营管理方,合作经营园区业务和该物业资产,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合作经营所涉资产范围:五号楼一楼西623平方米,二楼、三楼全部2,200平方米,委托经营资产2,823平方米;合作经营年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年为合作年限,届时根据合作经营具体内容的时限审定为准;如若物业出租时,底楼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元/平方米/天,二、三楼不低于2元/平方米/天,整年按365天计算,合作经营第一、二年两年该项经营目标的年经营收入不超过200万元;双方各以李劲松和胡国屏为代表,成立合作经营办公室;协议项下经营事项需要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以乙方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合同;关于本协议项下合作经营目标的利益分配方案,按底楼4元/平方米/天,其余按2元/平方米/天,其经营收入的20%为合作经营的成本和费用(按实结算、滚动使用、年度结清),余额为利润,利润甲方得80%、乙方得20%;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即为合作经营利润或亏损等条款;以下李劲松和叶克全代表甲乙双方签名。
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管理办公室(筹)(甲方)与仲缘公司的前身正名公司(乙方)再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甲方根据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的要求,向乙方提出提高《协议》项下第五款第一条约定的物业出租价格和第一、二年经营目标金额,为此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款第一条修改前的描述:如若物业出租时,底楼不低于4元/平方米/天,二、三楼不低于2元/平方米/天,整年按365天计算,合作经营第一、二年两年该项经营目标的年经营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修改后描述:如若物业出租时,底楼不低于5元/平方米/天,二楼不低于2.5元/平方米/天,三楼不低于2.3元/平方米/天,整年按365天计算,合作经营第一、二年两年该项经营目标的年经营收入不低于200万元等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李劲松、乙方叶克全签名。
2011年9月15日,电信研究所开具了一份《证明》给仲缘公司,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电信研究所将***院内5号楼底楼面积623平方米和二、三楼全部面积共计2,823平方米的物业授权下属的应急科技园区经营,该物业资产科采用自营、合营或出租等多种方式经营,经营负责人为李劲松,由其负责对外签约,并同意由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与正名公司合作经营该物业房产。
2012年8月,仲缘公司向电信研究所发出《公函》,要求电信研究所履行《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同年8月8日,电信研究所复函:一、电信研究所从未与李劲松就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订立过任何承包经营文件;二、电信研究所从未授权包括李劲松在内的任何个人就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的任何事宜与任何第三人订立任何协议;三、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电信研究所从未授权包括李劲松在内的任何个人就房屋的出租等相关事宜与任何第三方订立任何协议;四、电信研究所从未有过就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有过任何合作经营的决定;五、截止2012年7月底,作为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的上级主管单位及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电信研究所对李劲松以其任何名义或李劲松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名义与仲缘公司就仲缘公司公函所述的相关事宜进行的合作毫不知情。
2011年9月15日,仲缘公司的前身正名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一楼约623平方米、二楼600平方米;房屋租赁用途餐饮,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租金一楼为5.5元/每平方米/天,二楼为2.3元/平方米/天,合计每月租金为146,198元,第四年租金递增3%等条款。2012年1月6日,仲缘公司的前身正名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租赁部位扩大为一楼西、二楼西和三楼全部,共计建筑面积2,523平方米,其中一楼约543平方米、二楼约800平方米、三楼约1,100平方米;乙方承租房屋用于开设餐饮、商务宾馆;租金,租金一楼为5.5元/每平方米/天,二楼为2.5元/平方米/天,三楼为2.3元/每平方米/天,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合计租金为2,743,522元等条款。至今,仲缘公司收取案外人***保证金58万元。
电信研究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电信研究所与仲缘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仲缘公司赔偿电信研究所损失257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李劲松因不服电信研究所的解除劳动合同、免职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恢复双方自2013年6月20日起劳动关系及赔偿等诉请。该案经审理查明,李劲松于2011年9月16日填写用章记录,内容一栏注明:申报“十二五”科技园区认定及证明文件。2013年6月20日,电信研究所作出“关于解除李劲松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2011年8月,你在知悉所用房出租管理审批流程等规章制度(《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电一所办(2005)11号)、《法律事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电一所办(2005)17号)等)的情况下,擅自与正名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为使上述协议有效,私自起草《证明》文件,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在《证明》文件上盖了所公章。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所规章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数据不可预见,已属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并听取所工会意见,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且我所保留向你追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李劲松实际工作至该日,工作结算至2013年6月。
2012年9月27日,电信研究所就合作经营协议和证明事宜与电信研究所进行谈话,李劲松称:“……我个人、园区都不行,因为园区不是一个独立法人,还是一定要一所授权才能做这件事情,不授权的话没法做这个事情,第一个合同大概就是这样来的,和他签掉了,签掉了以后,我签的时候我说其他的条款都还可以,我说这个价格领导不在,我要等她回来的时候汇报,这个价格不一定是最终的价格……这里边我有一个问题就是我的时候没有跟您汇报说我跟他签了约,这个事情我觉得是这样,包括后面的一些事情,我觉得是我自己觉得我做错事了,我害怕了,侥幸心理呗,我自己觉得我如果能把这个事情做成了,犯了错误您也能原谅我,因为那个时候没有敢跟你们实说我已经跟他签了约,我只是说我把价格报给他了……大概9月16日那天,我印象中陈所长在那边的会议室开会,好像马君、陈所长都在,我就拿着材料去让您签字,这个我肯定是隐瞒您了,我那个证明没跟您说,您看了一下说可以,正好有十二五的一个报告材料,因为他房产证也要盖章,您看一下说可以,那签了字,我就拿到办公室,王平就给盖了……”
该案认定,李劲松以园区的名义与正名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李劲松主张已取得领导的口头同意,电信研究所不予认可,李劲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况且,李劲松在2012年9月27日与电信研究所的谈话中亦认可,“没有领导的审批去做这件事情肯定是不对的”,且未告知电信研究所相关领导其与正名公司已签订协议的事实。故电信研究所主张李劲松擅自对外签订协议,有事实依据。另外,李劲松在2012年9月27日与电信研究所的谈话中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证明”在申请盖章时是放在“十二五”报告材料中,没有明确向电信研究所相关领导提出,其在填写用章记录时也仅注明“十二五”科技园区认定及证明文件。故李劲松事实上对于用章有隐瞒的主观故意,违背了李劲松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忠诚义务。故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劲松的诉讼请求。李劲松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又查明,2010年5月,仲缘公司全资开办上海现代农业技术转移中心,李劲松以董事身份作为公司领导。
2012年8月,李劲松通过电信研究所配置的电脑,发给仲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克全,内容是:“叶总,您好!给林磊的材料已经拟好,请帮忙修改,主要看看措辞和事件描述是否合适,能否作为证据而又不使林磊觉得有压力,给陈的回信我是这样考虑的,目前既不要与他激化又要将责任推向李,请帮我看看措辞是否得当能否达到目的。另,我经过思考,觉得将相关材料交付李虹,目的是使她根据我们对事件发展的过程以及你方掌握的证据(经过咨询律师),导出如果进行诉讼会导致一所败诉的严重后果,从而倾向于与你方进行和谈从而妥善解决本次问题,经过考虑,我觉得我们把昨天商量的方法付诸于文字,加上证明材料形成文件由我交给她,我认为一方面谈话由于当时谈话人所处环境以及双方的情绪和理解容易产生偏差(毕竟谈话时对方如没有准备,短时间内可能因情绪激动产生误判断,作出过激举动,比如叫陈琦来对质或陈琦正好来找李谈事情,可能会激化矛盾),很难达成我们预想效果,毕竟我们希望通过震慑对方从而使之就范,而不是比对方彻底翻脸,同时我担心由于言语表达和对方理解能力的问题(毕竟双方交流时留给对方充分理解和消化的时间,而且她还可以单独请律师帮她解读,我也准备一下,请你弟弟在最后把一把关,最终形成材料,你看可好,不好意思,周末还让你辛苦,注意休息,谢啦!
2013年5月,正名公司更名为仲缘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仲缘公司确认:李劲松担任上海现代农业技术转移中心董事是经电信研究所单位委派;电信研究所确认:从未委派李劲松担任上海现代农业技术转移中心董事,2012年10月,电信研究所向区工商局调查在上海现代农业技术转移中心工商资料时才知晓李劲松为该中心董事;与李劲松签订岗位聘任书中提到的“与市科委科技交流中心、农科院和正名公司合作开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尝试,提供报告上报”,电信研究所从未要求其承担其管理职能;2011年3月27日,电信研究所与仲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第二阶段新设立企业法人,至今该企业尚未成立,故电信研究所不可能委派董事。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2012年9月27日李劲松与电信研究所单位的谈话笔录中,李劲松自己承认其作为电信研究所聘请的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明知“没有领导的审批去做这件事情肯定是不对的”,明知电信研究所单位审批流程等规章制度仍擅自与正名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为使上述协议有效,李劲松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证明”在申请盖章时是放在“十二五”报告材料中,没有明确向电信研究所单位相关领导提出,其在填写用章记录时也仅注明“十二五”科技园区认定及证明文件私自起草《证明》文件,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在《证明》文件上盖了所公章。上述事实表明《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均不是电信研究所真实意思。
李劲松作为仲缘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确认其担任仲缘公司全资开办上海现代农业技术转移中心的董事是电信研究所的指派,但电信研究所却表明其从未委派,对此仲缘公司虽然提供李劲松的岗位聘任书及目标责任书中有“与市科委科技交流中心、农科院和正名公司合作开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尝试,提供报告上报”、“与上海市现代农业转移中心合作完成一所申请江苏泰州有关农业物联网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写”的内容,但其仅是李劲松日常工作职责,并不能解释仲缘公司辩称的受电信研究所指定担任董事领导职务的事实。
李劲松实施上述欺瞒电信研究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时,仲缘公司确认其事先并未知晓李劲松未经电信研究所单位授权签订上述协议,亦未与李劲松恶意串通,李劲松的行为是电信研究所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仲缘公司无关,但从仲缘公司与李劲松的来往邮件内容看,仲缘公司与李劲松关系密切,仲缘公司实际早就知道李劲松未经电信研究所授权、欺瞒电信研究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事宜,仲缘公司先前已经为李劲松咨询了律师、帮助李劲松“应付”电信研究所提供帮助;当电信研究所单位正在处理李劲松时,李劲松与仲缘公司通谋如何“对付”电信研究所的查问,并从邮件的内容看双方已经见面统一了“应付”电信研究所的口径。故仲缘公司辩称从未知晓李劲松欺瞒电信研究所理由并不成立。
从李劲松与电信研究所单位领导的谈话笔录内容“我签的时候我说其他的条款都还可以,我说这个价格领导不在,我要等她回来的时候汇报,这个价格不一定是最终的价格……这里边我有一个问题就是我的时候没有跟您汇报说我跟他签了约”。可见,李劲松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租金收益方面其自己亦认为过低,故再一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上虽然增加了租金数额,但在租金收益中,仲缘公司作为居间方却能够分得20%的利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李劲松与仲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克全恶意串通,损害了电信研究所作为国有企业的利益,故李劲松以园区名义与仲缘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电信研究所诉请要求仲缘公司赔偿损失257万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下属的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管理办公室(筹)与上海正名技术经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仲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011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0元,由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负担人民币27,280元,上海仲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仲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代表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李劲松是被上诉人任命的应急园区负责人,且协议签订后李劲松又出示了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证明。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李劲松是经被上诉人授权签订相关协议,而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被上诉人方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2、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故双方经协商后就合作项目的利益分配问题达成二八分成的分配比例,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定价远低于市场价,故不存在利益失衡及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约定及行为。3、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及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仅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与李劲松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及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系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信研究所辩称:李劲松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擅自与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系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之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对此亦应明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确认该协议无效当属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劲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对于李劲松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擅自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在所谓的“证明”上偷盖被上诉人公章之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而且,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收到上诉人的公函后,已立即回复了上诉人,对于李劲松的擅自签约行为不予认可。故可以确认李劲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系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或者追认,属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仲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方
代理审判员  孙飞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