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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诉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以下简称“电信一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03年12月至电信一所处工作,担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7,685元,电信一所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工资。
2007年3月27日,电信一所与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共同推进城市应急科技园区建设协议书”,就推进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的建设作了约定。
电信一所向***发出岗位聘任书,约定:聘用***担任城市应急科技园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一职,聘用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负责城市应急科技园的日常工作、负责园区职权范围内的招商工作等,***岗位工资为4,100元(其中岗位基薪为2,300元),绩效奖励按考核结果发放,岗位薪酬及奖励,根据“所本部员工酬薪办法”核发,坚持按岗位与绩效定酬的原则;***若因工作失职或发生违纪行为,将按“所本部员工薪酬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期满后,电信一所多次续聘***,最后一次聘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岗位工资自2008年3月21日起调整为4,350元(其中岗位基薪2,400元)。
2011年8月1日,***以“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的名义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为完成经营目标,邀约甲公司为园区经营管理方,合作经营园区业务和该物业资产,经营收入的20%为合作经营的成本和费用,余额为利润,利润“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得80%、甲公司得20%等。该份协议落款处由***加盖“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管理办公室(筹)”章。
同月22日,***以“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根据上级单位电信一所的要求,对合作经营协议的条款作修改。该份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上由***加盖“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管理办公室(筹)”章。
***于2011年9月16日填写用章记录,内容一栏注明:申报“十二五”科技园区认定及证明文件。
***另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所将上海市****号院内五号楼底楼西部623平方米和二、三楼全部面积共计约2823平方米物业资产授权下属的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经营,该物业资产可采用自营、合营或出租等多种方式经营,经营责任人为***,由其负责对外签约。并同意由上海城市应急科技园区与甲公司合作经营该物业房产”。该份证明落款处加盖有电信一所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
2012年11月29日,电信一所作出“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和“关于工作调整的通知”,免去***园区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并要求***于一周内完成部门工作的移交,配合相关问题的调查。***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上述两份通知。
2012年12月起,电信一所未安排***工作,***每月工资调整为3,385元,2013年4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3,685元。
2013年6月18日,电信一所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委员会通报对***的处理决定。同日,电信一所工会委员会回复,主要内容:若无协商可能,请按“严重违反所规章制度”,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程序处理,并以尽善后。
同月20日,电信一所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2011年8月,你在知悉所用房出租管理审批流程等规章制度(《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电一所办(2005)11号)、《法律事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电一所办(2005)17号)等)的情况下,擅自与甲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为使上述协议有效,私自起草《证明》文件,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在《证明》文件上盖了所公章。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所规章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数据不可预见,已属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并听取所工会意见,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且我所保留向你追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实际工作至该日,工作结算至2013年6月。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9月27日,电信一所就合作经营协议和证明事宜与***进行谈话,***称:“……我个人、园区都不行,因为园区不是一个独立法人,还是一定要一所授权才能做这件事情,不授权的话没法做这个事情,第一个合同大概就是这样来的,和他签掉了,签掉了以后,我签的时候我说其他的条款都还可以,我说这个价格领导不在,我要等她回来的时候汇报,这个价格不一定是最终的价格……这里边我有一个问题就是我的时候没有跟您汇报说我跟他签了约,这个事情我觉得是这样,包括后面的一些事情,我觉得是我自己觉得我做错事了,我害怕了,侥幸心理呗,我自己觉得我如果能把这个事情做成了,犯了错误您也能原谅我,因为那个时候没有敢跟你们实说我已经跟他签了约,我只是说我把价格报给他了……大概9月16日那天,我印象中*所长在那边的会议室开会,好像马某、*所长都在,我就拿着材料去让您签字,这个我肯定是隐瞒您了,我那个证明没跟您说,您看了一下说可以,正好有十二五的一个报告材料,因为他房产证也要盖章,您看一下说可以,那签了字,我就拿到办公室,王某就给盖了……”
原审法院又认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9年7月12日发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其中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利的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等;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分;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告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分的,应当减去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于2008年起,每年签订“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责任书”。
2013年7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信一所:1、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差额48,000元;3、支付2012年绩效奖20,000元。2013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信一所:1、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与***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差额30,695元;3、以每月7,685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4、支付2012年绩效奖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园区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已取得领导的口头同意,但电信一所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况且,***在2012年9月27日与电信一所的谈话中亦认可,“没有领导的审批去做这件事情肯定是不对的”,且未告知电信一所相关领导其与甲公司已签订协议的事实。故电信一所主张***擅自对外签订协议,有事实依据。另外,***在2012年9月27日与电信一所的谈话中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证明”在申请盖章时是放在“十二五”报告材料中,没有明确向电信一所相关领导提出,其在填写用章记录时也仅注明“十二五”科技园区认定及证明文件。故***事实上对于用章有隐瞒的主观故意,违背了***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忠诚义务。综上,电信一所主张***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有事实依据,***主张电信一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电信一所对***作出免职和调整工作的决定,与法不悖。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685元系基于***担任园区副主任的事实,现***已被免去该职务,电信一所根据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存在上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电信一所根据相关规定,扣除其2012年绩效奖,并无不当,***主张2012年绩效奖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岗位责任书中明确***全权负责“应急园区的全部日常工作”,这说明***的签约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2、***曾多次将“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拿到陈某所长面前,由其审阅修改,最后定稿。该事实在电信一所提供的“谈话录音”中有反映。3、陈某所长与甲公司总经理叶克全早就认识,双方曾于2012年7月3日详细的商讨了“合作经营协议”履行的具体细节。电信一所的财务部经理吴某和***还根据领导的意见专门咨询了税务部门,该事实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4、***已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等情况书面向“应急园区”的上级单位徐汇区科委作了汇报备案。5、在2012年上半年绩效报告中,***在总结成效一栏中,明确写明“已明确了合作模式及招商客户”,在领导批示一栏,领导签名并评了高分,说明直至当时领导对***的所作所为都是明知认可的。6、关于“录音”中提到的“隐瞒”一事,根据录音内容,***本想向陈某解释“证明”的用途,因当时陈某正在开会,***未来得及解释,***将“证明”交给陈某时,陈某也看清了该“证明”文件的内容,随后签字。盖章流程是完全按照电信一所的程序执行的,领导对此都是知情的,说明***根本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信一所辩称:***以园区办公室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了掩盖该行为,又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证明”,也是违纪的。***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劳动者的义务,电信一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电信一所对***予以免职并决定因其2012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发绩效奖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2012年上半年绩效报告中,***在总结成效一栏中,明确写明“已明确了合作模式及招商客户”,在领导批示一栏,领导签名并评了高分,说明直至当时领导对***的所作所为都是明知认可的。2、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电信一所的所长、党委书记均在场。电信一所与甲公司曾于2012年7月3日开会详细的商讨了合作经营协议履行的具体细节。对此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时曾出庭作证。3、原审法院对于录音是断章取义,该录音文字资料的第4页最后一段倒数第3行至第5页第1段、第5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第1段,可以证明***已向领导汇报,未隐瞒在“证明”上盖章的事实。被上诉人电信一所坚持原审时的质证意见,认为***与甲公司谈合作的事情领导是知道的,但签合作协议领导不知道,也不知道出具证明的事。绩效报告上的招商内容仅表明领导知道招商的事情,不能证明对外签订合作协议是经过了领导授权。
经查:电信一所在原审时对于2012年上半年绩效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报告中记载的已明确合作模式及招租客户是潜在的;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对***补充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提供的2012年上半年绩效报告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报告中谈到“完成招商计划的编写工作(经所领导审议);已明确了合作模式及招租客户,因5号楼装修推迟,确定在2012年7月启动该项工作”,因“明确合作模式及招租客户”并不等同于“签订合作协议”,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电信一所领导对于***以“应急园区”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事是知晓的。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因甲公司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不予认定。对于录音文字资料,本院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擅自对外签订协议、偷盖电信一所公章这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首先,***主张其全权负责应急园区的全部日常工作,与甲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其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但在2012年9月27日其与电信一所的谈话中又表示“……我个人、园区都不行,因为园区不是一个独立法人,还是一定要一所授权才能做这件事情,不授权的话没法做这个事情”,证明***知晓其并无对外签订协议的权限。同时,***在谈话中曾谈到“我真的非常的紧张,足足考虑了好久,我也很矛盾,这个事情我心里一清二楚,怎么做这件事情,不管是什么理由什么原因,擅自做主也好,什么也好,没有领导的审批去做这件事情肯定是不对的……”,“……没有跟您汇报说我跟他签了约,这个事情我觉得是这样,包括后面的一些事情,我觉得是我自己觉得我做错事了,我害怕了,侥幸心理呗,我自己觉得我如果能把这个事情做成了,犯了错误您也能原谅我,因为那个时候没有敢跟你们实说我已经跟他签了约,我只是说我把价格报给他了……”,上述谈话内容均足以证明***在签约一事上隐瞒了电信一所的领导,认识到这件事做错了,但怀着侥幸心理。
就在“证明”上盖章一事,在该次谈话中,***也曾表示“……这个我肯定是隐瞒您了,我那个证明没跟您说,您看了一下说可以,正好有十二五的一个报告材料,因为他房产证也要盖章,您看一下说可以,那签了字,我就拿到办公室,王某就给盖了……”,足以证明***认识到自己隐瞒事实,将“证明”混在十二五的报告材料中交领导签字,未明确向领导说明“证明”的用途。同时***在填写用章记录时填写“申报十二五科技园区认定及证明文件”,按通常理解该“证明文件”应是与十二五科技园区有关的文件,故***并未如实填写用章记录。
鉴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谈话中受他人诱导或胁迫。根据该谈话录音的内容,***已认可其隐瞒领导擅自对外签订协议并偷盖公章的行为。该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原审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在该次谈话中的自述及已对自身行为错误的认识。故原审法院认定电信一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属正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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