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8764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北京***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4号楼7层4-809。
法定代表人:尹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宏茂,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业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管宏茂、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工资8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3.被告支付扣减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70000元;4.被告支付2021年4月19日以后遇到就业及失业赔偿金30000元;5.被告支付不尊重人权、恶意藐视赔偿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入职***业保安公司,服务于人保北京分公司大厦内,合同期限1年,每月足额工资4500元,工作至2021年4月19日,***业保安公司负责人在我不知情的时候,故意把被褥扔到公司门口,伙同三五个保安不让我进入公司,不让我上班,促使我12点至凌晨在街头流窜,并感觉身体不适,所以我要求法律合理宣判赔偿。
被告***业保安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裁决书确认且已经生效了,我公司不是原告上班服务的场所,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2月23日入职***业保安公司,被派遣到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大厦内担任保安,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业保安公司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绩效奖金。***正常工作至2021年4月16日,其后***业保安公司于4月17日将***移出微信工作群,并将***的被褥等物品搬出到公司门口。***业保安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支付2月工资714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支付3月工资4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向***支付4月工资2027元。
***于2021年6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卫保安公司:1.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工资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70000元;4.支付2021年4月19日以后遇到就业及失业期间的赔偿金30000元;5.支付不尊重人权及藐视法律赔偿金60000元。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40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三百九十元;二、北京***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五百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40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业保安公司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绩效奖金,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工资,***业保安公司已支付***2021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2027元,***业保安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478.75元,***在4月16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故对于其4月16日之后的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业保安公司虽主张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其将***移出微信工作群并将***的被褥等物品搬到公司门口,***业保安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业保安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元。***要求的***业保安公司支付扣减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70000元、2021年4月19日以后遇到就业及失业赔偿金30000元、不尊重人权、恶意藐视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支付全部诉求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478.75元;
二、北京***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晔龙
书 记 员 闫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