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0141号
原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村万谷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12873A。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林,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冲路以北、健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舰,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67314.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01.68元(以6731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两项总计74416.2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8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委托处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及有效期限1.甲方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乙方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五、废物的计重….工业废物(液)的计重采取现场过磅(称),双方确认签字;…七、服务价格与结算方法1.处置费:附件《危险废物处置价格》,回收二氯甲烷为5000元/吨,回收乙醇、丙酮、正丁醇乙酸乙酯混合物、乙醇异丙醇混合物、1.2二氯乙烷与二氯六环混合物为4500元/吨、过期磺苯乙酰氯乙酸乙酯溶液为6000元/吨,以上废物处置方式均为焚烧;….4、(1)实际处置费用按相关废物接收数量及单价按实结算,甲方自收到乙方发出的《危险废物接收对账单》之日起7日天内确认账单,由乙方开具处置服务费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由甲方支付所发生的处置费用;(2)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处置费,每延期支付一天,按欠付处置费总额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及附件落款处有被告湖南三清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的盖章和原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的签字、盖章。
2、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过磅单》一份,备注处有名为“戴鹏”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汽车磅称重单》,载明被告向原告移送的废药品重量为36540kg。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5份,载明废物代码为900-401-06的废物重量为2.55吨、代码为271-005-02的废物重量为0.6吨、代码为900-402-06的废物重量为0.173吨、代码为900-403-06的废物重量为5.19吨、代码为900-403-06的废物重量为7.62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被告放弃举证及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处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实际处置费用按相关废物接受数量及单价按实结算,被告(甲方)自收到原告(乙方)发出的《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之日起7天内确认账单,经甲方确认账单,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开具处置服务费16%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所发生的处置费用。”被告付款的期限应当是确认《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之日起7天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危险废物接受对账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湖南瀚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润芝
书记员(兼)  陈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