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

万世清与印顺成、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5民初2861号
原告:万世清,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印顺成,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01、12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天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世清与被告印顺成、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因案涉借条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文书中印章涉嫌伪造,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立案受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77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两被告因承揽业务需要流动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9日。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8年12月19日,尚欠777000元及利息。
印顺成辩称,借款属实。
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未向印顺成提供担保,借条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文书中的公章均系伪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公司保留因财产保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对相关责任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万世清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印顺成与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无异议;对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桃源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拟证明印顺成因伪造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于2019年1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万世清与印顺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万世清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还款计划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印顺成向万世清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2%,万世清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印顺成账户,该借款合法有效应予偿还的事实。印顺成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系本人伪造,2018年5月前的利息已支付,并在2018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公司印章系印顺成伪造。万世清对印顺成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印顺成向万世清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8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委托书1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1份、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税票14张、四通建筑公司的回复1份,拟证明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对印顺成向万世清借款提供担保是真实的,对印顺成使用公司的印章是知情的事实。印顺成的质证意见为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伪造,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不知情,文书均系虚假的。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公司未向印顺成提供担保。上述证据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印顺成未提交证据。
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拟证明案涉文书中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印顺成无异议。万世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向警方提供的印章样本产生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与印顺成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没有提供2018年4月10日之前的印章样本,不能确定案涉文书中的印章系伪造。万世清就质证意见补充提交标准编码印章存档通知书及标准编码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有五枚印章并于2018年4月10日备案的事实。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印章自成立至今未变更,五枚印章系职能不同的专用章,公司发现印章被他人伪造后于2018年4月10日才向有关部门备案。万世清对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解释无异议。故对文件检验鉴定书、编码印章存档通知书及标准编码查询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涉文书中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印章系印顺成伪造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警告函与复函各1份,拟证明印顺成承认借款系个人行为,未以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的事实。印顺成无异议。万世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印顺成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印顺成与万世清之间的借款为印顺成个人行为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印顺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万世清签订以印顺成为借款人、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万世清立据借款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9日,并由印顺成向万世清出具借条1份。印顺成伪造印章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案涉文书中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018年5月底,印顺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余款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2.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印顺成以自己的名义并假借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之名与万世清签订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未对印顺成向万世清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印顺成认可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等约定,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印顺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对万世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印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万世清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万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印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
人民陪审员  夏 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虹
书 记 员  贺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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