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

***与**、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4民初18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天棋,系电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雄,系该公司郴州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福,被告博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雄、刘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54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两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嘉禾县金泰华城6台电梯安装工作由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承包施工。2019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嘉禾同城网招聘信息,受聘到被告**工程处从事小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按100元计算工资,属于长期用工,2019年3月7日早上8点左右,在金泰华城安装电梯时,原告受大工师傅廖志华安排,到负一楼电梯房提潜水泵,因楼道还未安装电灯,下楼时不慎摔倒在负一楼,后被送往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综上,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菱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理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在金泰华城建筑施工地受伤,应当由建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引起,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需要由雇主博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博菱公司辩称,博菱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原告系电梯安装承担人**个人雇请的临时杂工,原告受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及承揽人**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博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菱公司的诉请。
原、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号、第二组证据4号、第三组证据8、10、11号、第四组证据12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第二组证据3、5、6、7号,第三组证据9号,证据13、14号,本院认证如下:第二组证据3、6、7号,第三组证据9号,证据13、14号,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5号,因证明人李永红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6日被告**与被告博菱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由被告**负责为被告博菱公司安装金泰华城的6台垂直电梯,安装工期:2019年1月6日—2019年6月20日,由被告**承担施工人员安排、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2019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嘉禾同城网招聘信息,受聘到被告**承包金泰华城安装电梯的工程从事小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100元/天计算工资。2019年3月7日早上8:00时许,原告***受同在该工程上班的廖志华安排到负一楼电梯房提潜水泵,在行走途中,原告***不幸跌落到负一楼;后被送往嘉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62543.4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317.38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317.38元。2019年7月16日,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花司法鉴定费900元。原告***申请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裁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湘南系原告***之女,于200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未提供专业技术资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金泰华城从事电梯安装辅助工作,在未严格按施工规范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坠落负一楼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博菱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发包方,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专业技术资质的承包方,且也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现有法律、
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规定的要求,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
1、医疗费:64860.87元(62543.49元+2317.38元)。
2、误工费:13520元(130元/天×104天)。
3、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
4、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
6、伤残赔偿金:56372元(14093元/年×20年×20%)。
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诉请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抚养费:10176.80元(12721元/年×8年×20%÷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司法鉴定费:900元。
以上1—10项共计180249.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6174.77元(180249.67元×70%),扣除已垫付5317.38元后,实际应赔偿120857.39元;被告博菱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074.90元(180249.67元×30%)。另,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57.39元、被告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74.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自觉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1487.50元,被告湖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立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彭 程
附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3.调查笔录复印件、4.李永红身份证复印件、5.证明、6.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安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8.住院病历复印件、9.住院医疗发票原件、1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1.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等级、住院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12.李湘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抚养对象的情况。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3.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事发现场,当时原告所跌落的位置是有防护设施以及现场位置目前状况的情况。
14.证人廖志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19年3月7日早上7时40分许,廖志华、原告***、李永红在工地上做事,原告***、李永红说“没事做”,廖志华则说“没事做,等下去电梯井底去抽水”。当时有个地下室的地方,拦住的;廖志华和李永红边走边说,突然听到后面的原告***叫李永红救他,他说很痛,才发现原告***掉下去了,于是廖志华、李永红返回去把原告***拉了上来的情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
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
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
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
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
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
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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