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6民初1373号
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小区2号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511446。
法定代表人:李振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水务家园西侧2A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84H9P4E。
法定代表人:汪俊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昊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被告北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作为财产所有人赔偿因漏水导致我单位财产损失、停工损失、违约金246969.00元,被告北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方所有的底商因暖气及水管冻裂导致跑水,因被告家底商无人管理,处理不及时导致水渗到我单位租赁的底商地下室,使我单位储存在底商地下室的财物及会议室办公用品被浸泡。腊月三十别人都在过年,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却在从地下室掏水。因我单位地下室储存的大部分属于电气设备及元件,着水无法继续使用,同时将墙壁被浸泡,给我单位办公室造成停业30天。特别是因电梯整体及配件被浸泡导致现在都无法给用户安装。被告方的行为给我单位造成巨大损失,几经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原告要求我赔偿其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漏水房屋我从2016年开始就租给了北昊公司该公司一直到2018年2月5日才将房屋钥匙交给我,交给我时已是春季(2018年度立春是2月4日),2017年-2018年度整个冬季都是北昊公司管理使用,该水管冻裂漏水是该公司在使用期间未交取暖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显然依事实应由其承担。二、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合法依据。原告财产损失是因为北昊公司在租用房屋房屋期间,未交取暖费,将水管冻裂而造成的,全部过错在于北昊公司,该公司未交取暖费与原告财产损失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北昊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三、抛开我是否应该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相当一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及合法依据。根据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做的财产评估报告,停业损失124800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损失是从3月7日到3月30日,该期间距原告财产受损时间已达20天,而原告财产受损时间是年三十,春节法定节假日七天,自2018年2月21日到3月7日长达14天时间,原告完全可以做好开工前的一切准备,不会导致原告停工,故此,鉴定结论鉴定的停工期间的人工费及违约金首先是不可能存在的,假如存在的话也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显然不能认定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支出,故此,原告请求赔偿营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刘风华主张的事实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016年12月1日我公司与刘风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使用刘风华的丰宁水务家园2A商住楼76-8号。第一年取暖季,我公司交付了取暖费,但是没有达到取暖要求,我公司向房主刘风华反应情况,刘风华将供热公司人员找来,要求给予维修,热力公司认为冬季难以施工,承诺来年进行维修。第二年取暖季来临,刘风华并没有积极与热力公司联系,热力公司并未有维修,我公司因此没有交付取暖费,采用电暖气供暧。正是因为取暖达不到要求,无法满足我公司的使用需求,所以,2018年2月8日,我公司与***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使用期间的房租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查看了房屋所有水电暖设施完好,接收了房屋,并表示满意,所以租赁合同终止。***追加被告申请称因为我公司没有缴纳取暖费是造成水管冻裂的原因,该说法背离事实,无端生事。水管冻裂是在我公司交付房屋7天后发生的。***是房屋所有权人,对交还的房屋状况十分清楚,应当采取何种管理方法,是其自主行为,房屋没有供暖会出现何种后果,***应当预料到,因其疏忽大意,在极寒天气情况之下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水管冻裂,殃及他人。我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更不是侵权人,因此,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宏达公司不能单靠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主张赔偿,还缺少必要的证据。2018年5月17日评估单位的人员到达所谓浸泡现场,我公司派人员及邀请律师参与,查看了评估标的(只是实物部分),当场指出评估的物品是否已经损坏,评估单位的人员说他们只能作为已经全部损坏进行评价,是否损坏他们没有能力评价,也不是他们的专业。评估的电子元器件等材料都是新的,价格评估单位评估的结论是当作完全损坏进行评价。因此宏达公司缺少一份所评估的电子元器件已经废弃,不能使用的证据,缺少这个证据,会出现评估的电子元器件能够使用,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却向我公司和***主张赔偿,有虚假诉讼之嫌。宏达公司诉称电子元器件进水就不能使用,没有理论支持,仅凭个人主观臆断。鉴定人员在现场时,宏达公司就曾说过,其中有一个浸泡的电子元器件就安装使用了,足以说明能够使用。或许,被鉴定的电子元器件,早已安装到工程上了。三、关于停业损失明显是扩大损失。评估报告的事实依据是宏达公司提供的:施工队人员停工24天,人数为15人,每个人工费280元。违约金48天,每日500元。以下事实是清楚的:1、2018年2月15日为春节,施工队放假是必然;2、存放在地下室的电子元器件都是很小,质量很轻的物品,如果因为浸泡毁损,物流快运两三日即可送到;3、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停业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认定,评估公司的评价结论是按着宏达公司陈述得到的。宏达公司为什么停工24日?违约赔偿48日?我公司无法认同宏达公司居然停工24天。我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宏达公司在故意扩大损失,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停工损失和违约赔偿是虚构的,是在虚假诉讼。四、赔偿宏达公司一楼楼道粉刷费用2369元没有事实依据。地下室进入了大量的水,尚且没有造成墙体表面破裂,然而一楼楼道却要求进行粉刷,简直不可思议。综上所述,***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被告北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兴丰路水务家园西底商76-8号租赁给被告北昊公司,租期3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底商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二层,总面积234平方米,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间,被告北昊公司自主经营、自主盈亏,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房屋租赁税费以及经营居住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北昊公司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北昊公司需缴清欠费。被告北昊公司租赁到2018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北昊公司结清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北昊公司交付了2016年-2017年度的取暖费,2017年-2018年度的取暖费被告北昊公司未交纳,供热公司未给予供暖。本地取暖期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0日,共5个月。2018年2月15日(年三十),被告***、***兴丰路水务家园××底商××地下室地下室,因取暖系统冻裂跑水,将原告宏达公司租赁的地下室(兴丰路水务家园西底商76-9号)浸泡,地下室内存放的物品亦被浸泡。原告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水浸泡的财物、地下室被浸泡部位的装修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过程:被水浸泡的财物为外呼板、消防板、光幕、整套门机等;对于其中的电话交换机、轿顶电话、轿顶电源、对讲机应急电源、值班室主机的数量当事人存在争议,故对存在争议项单独列出;因为麻将机和打印机无法确定规格型号,故评估人员未对其进行评估。地下室被浸泡部位的装修根据现场勘验确定,对于其中的10.53平方米的装修当事人存在争议,故对其单独列出。停业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施工队停工损失和违约金两部分。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46969.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其中争议项7615.44元(包括财物7294.00元、装修321.44元);财物112506.00元、装修2047.97元、停业损失124800.00元【包括施工队停工损失100800元(280元/日X15人X24天)、违约金24000.00元(500元/日X48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宏达公司损失认定问题。价格评估报告中,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财物112506.00元、装修2047.9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财物7294.00元,因当事人只对财物的数量存在争议,而该财物确实存在,被告方未对此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10.53平方米,装修321.44元,本院认为,原告仍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10.53平方米是由于跑水浸泡造成,且需要装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价格评估报告中停业损失124800.00元【包括施工队停工损失100800元(280元/日X15人X24天)、违约金24000.00元(500元/日X48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停工和违约的事实,评估机构亦未说明此项评估结论的依据,故此项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21847.97元(财物112506.00元+装修2047.97元+财物7294.00元)。二、被告***、***、被告北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昊公司在2017年-2018年度取暖期开始,未交纳取暖费,供热公司未对其租赁的房屋进行供暖,至双方解除合同的2018年2月8日长达3个多月,占取暖期的2/3,是造成该房屋取暖设施被冻裂跑水的主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接收房屋后,至2018年2月15日取暖设施冻裂跑水7天时间里,疏于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防范,是造成该房屋取暖设施被冻裂跑水的次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财物及装修损失人民币73108.78元(121847.97元X60%)。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财物及装修损失人民币48739.19元(121847.97元X4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50.00元,由被告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广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玮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