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源小区2号楼2-1。

法定代表人:李振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电梯安装为特种工程,被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进入电梯井道,明显不是履行职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应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宏达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承担向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承建丰宁县东创三赢住宅小区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8月30日,原告宏达振兴公司与史国新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史国新进行东创三赢住宅小区的电梯安装。史国新又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海洋,李海洋雇佣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开始在东创三赢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8年11月25日在工作时掉落电梯底坑中受伤。***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宏达振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是李海洋雇佣,但因史国新、李海洋均是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宏达振兴公司在工程发包、劳动用工、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违规行为,宏达振兴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宏达振兴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30日依***申请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6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宏达振兴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9]11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0826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8月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八级。2020年8月22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停工留薪期10个月。据此,***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达振兴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440,171.98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宏达振兴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47,910.4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护理费54,38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工伤医疗费7,919.71元、停工留薪工资59,694.20元。原告宏达振兴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其不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明知电梯安装工程为特种工程而将其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违规行为,宏达振兴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宏达振兴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鉴定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21号仲裁裁决宏达振兴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47,910.4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护理费54,38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工伤医疗费7,919.71元、停工留薪工资59,694.2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其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47,910.45元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宏达振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5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宏达振兴公司针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所受伤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承德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决定。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八级,后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停工留薪期10个月。以上法律文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达振兴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伤残等级八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因宏达振兴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