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475号

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源小区2号楼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511446。

法定代表人:李振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王蕊(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

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振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彥威、王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向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丰宁东创三赢小区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11月25日,被告不慎掉入电梯坑底受伤。被告系史国新雇佣的人员,其工资由史国新下属李海洋发放,原告对被告没有雇佣、管理、支配等人事关系,被告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无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资质,按规定不得进入井道内,其受伤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不为了职务而受伤。故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史国新是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史国新又分包给同样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海洋,李海洋雇佣***。原告将电梯安装特种工程发包给无安装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在用工、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人员李海洋安排被告进入井道内干活及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三、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之后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47910.45元。综上,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承建丰宁县东创三赢住宅小区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8月30日,原告宏达振兴公司与史国新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史国新进行东创三赢住宅小区的电梯安装。史国新又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海洋,李海洋雇佣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开始在东创三赢住宅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8年11月25日在工作时掉落电梯底坑中受伤。***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宏达振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是李海洋雇佣,但因史国新、李海洋均是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宏达振兴公司在工程发包、劳动用工、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违规行为,宏达振兴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宏达振兴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30日依***申请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6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宏达振兴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9]11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08269015号认定工伤决定。

2020年8月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八级。2020年8月22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停工留薪期10个月。据此,***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达振兴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440171.98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宏达振兴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47910.4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护理费5438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工伤医疗费7919.71元、停工留薪工资59694.20元。原告宏达振兴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其不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明知电梯安装工程为特种工程而将其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违规行为,宏达振兴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宏达振兴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宏达振兴公司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鉴定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21号仲裁裁决宏达振兴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47910.4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64元、护理费5438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工伤医疗费7919.71元、停工留薪工资59694.2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其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47910.45元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 颖

书 记 员 徐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