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544

原告***,女,196986日出生,汉族,泰维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耀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小区2号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振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彬,男,1981320日出生,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漷县镇。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51日,原告经案外人何保国介绍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电梯操作员,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原告工资,致使原告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200351日至20163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1日至2016年32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43 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63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n9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 3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351日至2016321日期间134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13\n017.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63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n925.5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1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0\n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1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n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63月21日期间13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 841.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自述其经案外人刘宝民介绍至被告处,原告承认案外人刘宝民个人雇佣其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351日入职被告,岗位为电梯操作员,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开始主张2016年412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主张因工资太低没有保险而于2016年414日向刘宝民提出辞职。

201631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0351日至20163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1日至2016年32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43 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6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n9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 3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351日至2016321日期间134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13\n017.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63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n925.5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1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0\n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1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n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35月1日至20163月21日期间1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 841.3元。2016122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27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工作由刘宝民安排管理,工资亦由刘宝民发放,一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24小时,没有休息,负责开电梯,后不需要在电梯中开电梯,就是在屋里呆着,电梯坏了就过去看看,小问题修一下,大问题何保国修,坚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胸卡(内容为: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职务:电梯司机,姓名:***,编号:001,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据二,《致居民的一封信》(下面记载东外34#楼值守人员何保国、***及电话,落款为被告,并加盖有被告工程部公章);证据三,原告在电梯操作间内的照片。对于证据一,被告认可胸卡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称其公司未制作过该证件,该胸卡系承包人刘宝民私自制作。对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只有财务章、行政章(公章)和合同章,没有工程部章,且其已将东外34#楼两部电梯管理和维修业务承包给刘宝民,原告系刘宝民个人雇佣,刘宝民应何保国请求而添加原告的联系方式,目的是如果何保国不在值班室可以通过原告联系何保国。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部责任协议书》(记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刘宝民,约定乙方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按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为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50 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证明其与刘宝民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业务往来明细(刘宝民)》,证明被告将项目承包给刘宝民,由刘宝民负责经营管理;证据三,付款凭证(显示何保国相当一部分月份的工资领款人为原告),证明工资系刘宝民所发,原告替何保国领取的工资;证据四,2016年430日《证明》(主要内容为:东外34#楼和幸福二村20#楼,由刘宝民承包经营,具体由刘宝民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对内分配工资;郭正一负责幸福二村20#楼两部电梯值守保洁;何保国负责东外34#楼两部电梯值守保洁及负责维修保养四部电梯,电梯工休息室在与其前妻离婚前居住,离婚后原告与其同居,下面有刘宝民、何保国、郭正一三人的签名),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与何保国是同居关系;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自述刘宝民是承包被告单位电梯的个人老板,其由何保国介绍给刘宝民入职干活,亦由刘宝民给其发工资;证据六,刘宝民的当庭作证,刘宝民称其承包了被告公司电梯,其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也未为其工作过,其亦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刘宝民称原告提交的胸卡系其个人预先制作并加盖的公章,放在何保国那,何保国与原告是同居关系,后因原告的操作证是别人替考的,故未录用原告,《致居民的一封信》也是其私自加盖的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应何保国要求添加了原告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告公司工程部的章是工程部自己刻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2779号裁决书、胸卡、《项目部责任协议书》、《业务往来明细(刘宝民)》、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项目部责任协议书》、《业务往来明细(刘宝民)》、付款凭证、刘宝民的当庭作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宝民系承包关系,原告也自述认可其受雇于承包被告电梯的个体老板刘宝民并由刘宝民管理及发放工资,故刘宝民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受雇于刘宝民并不等于受雇于被告;况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刘宝民当庭作证等证据表明刘宝民并未雇佣原告,原告系代何保国领取工资;再有,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一周工作7天,一天工作24小时,岗位为电梯操作员,负责开电梯,后不需要在电梯中开电梯,只是修一下出现小问题的电梯(原告并非电梯维修工),开始主张2016年412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主张2016年414日其向刘宝民提出辞职,其上述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之处。

综上,原告虽提交了胸卡、《致居民的一封信》等证据,但综合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及双方的举证陈述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招用了原告并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用人管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基础上所主张的各项诉求,均缺乏根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赵书通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