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水务家园西侧2A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小区2号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缴纳供暖费是造成该房屋取暖设施被冻坏跑水,并以此判决我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的。首先,案涉的房屋已经于2018年2月8日交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房屋的设施进行了检查后接收了房屋,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2月15日,此时该房屋的管理义务已经由上诉人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再对房屋进行管理,对于交房后房屋发生的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供暖费用并非强制要求交纳的,供热公司与使用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使用人可以不交费或者不要求供暖,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法院不能依据上诉人不交纳供热费就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
***答辩称,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同***。
原审原告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对我公司进行赔偿。维持原判决对我公司损失数额的判项。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作为财产所有人赔偿因漏水导致我单位财产损失、停工损失、违约金246969.00元,被告北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被告北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兴丰路水务家园西底商76-8号租赁给被告北昊公司,租期3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底商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二层,总面积234平方米,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间,被告北昊公司自主经营、自主盈亏,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房屋租赁税费以及经营居住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北昊公司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北昊公司需缴清欠费。被告北昊公司租赁到2018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北昊公司结清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北昊公司交付了2016年-2017年度的取暖费,2017年-2018年度的取暖费被告北昊公司未交纳,供热公司未给予供暖。本地取暖期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0日,共5个月。2018年2月15日(年三十),被告***、***所有的兴丰路水务家园××底商××地下室,因取暖系统冻裂跑水,将原告宏达公司租赁的地下室(兴丰路水务家园西底商76-9号)浸泡,地下室内存放的物品亦被浸泡。原告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水浸泡的财物、地下室被浸泡部位的装修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过程:被水浸泡的财物为外呼板、消防板、光幕、整套门机等;对于其中的电话交换机、轿顶电话、轿顶电源、对讲机应急电源、值班室主机的数量当事人存在争议,故对存在争议项单独列出;因为麻将机和打印机无法确定规格型号,故评估人员未对其进行评估。地下室被浸泡部位的装修根据现场勘验确定,对于其中的10.53平方米的装修当事人存在争议,故对其单独列出。停业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施工队停工损失和违约金两部分。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46969.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其中争议项7***5.44元(包括财物7294.00元、装修321.44元);财物112506.00元、装修2047.97元、停业损失124800.00元【包括施工队停工损失100800元(***0元/日X15人X24天)、违约金24000.00元(500元/日X48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宏达公司损失认定问题。价格评估报告中,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财物112506.00元、装修2047.9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财物7294.00元,因当事人只对财物的数量存在争议,而该财物确实存在,被告方未对此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10.53平方米,装修321.44元,本院认为,原告仍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10.53平方米是由于跑水浸泡造成,且需要装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价格评估报告中停业损失124800.00元【包括施工队停工损失100800元(***0元/日X15人X24天)、违约金24000.00元(500元/日X48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停工和违约的事实,评估机构亦未说明此项评估结论的依据,故此项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21847.97元(财物112506.00元+装修2047.97元+财物7294.00元)。二、被告***、***、被告北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昊公司在2017年-2018年度取暖期开始,未交纳取暖费,供热公司未对其租赁的房屋进行供暖,至双方解除合同的2018年2月8日长达3个多月,占取暖期的2/3,是造成该房屋取暖设施被冻裂跑水的主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接收房屋后,至2018年2月15日取暖设施冻裂跑水7天时间里,疏于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防范,是造成该房屋取暖设施被冻裂跑水的次要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财物及装修损失人民币73108.78元(121847.97元X60%)。二、被告***、马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财物及装修损失人民币48739.19元(121847.97元X4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原告北京市宏达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50.00元,由被告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昊公司在2017年-2018年度取暖期开始,未交纳取暖费,亦未与供热公司签订停暖协议,故供热公司未对其租赁的房屋供暖,从供暖开始至双方解除合同的3个多月,致使取暖设施被冻,因此,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在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天气渐转暖,供暖设施被冻裂处有水溢出,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这是侵权事故的主要原因,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北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