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2825民初857号
原告:***,男,生于1957年6月22曰,侗族,初中文化,农职,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侗族,初中文化,农职业省宣恩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翔宇建设小区3栋1单元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7010E。
法定代表人:聂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现珠山镇民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76491831J。
法定代表人:杨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丹,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