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595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清,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
负责人:李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六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7010E。
法定代表人:聂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美伶,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建设公司)为第三人,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范洪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六六,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理赔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后期治疗费2300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元;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承包的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锁王坪水厂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倒,致伤全身多处,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因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被告与原告就保险事故的赔付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全部索赔资料后,没有履行支付保险赔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事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对事实和理由有异议,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兴富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种,本保险合同为不记名投保,是以工程造价或者投保人数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在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和遭受意外的事实,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述称,1.原告在芭蕉侗族乡锁王坪水厂受伤属实,该工地是以兴富公司名义施工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黄本尧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本案原告是黄本尧雇请的人员,原告受伤后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由黄本尧垫付。2.黄本尧在天安保险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原告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包括造成残疾及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的部分应该由实际施工人黄本尧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以后签订的,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也不认可也不接受,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的理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足额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因承建恩施市
芭蕉侗族乡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4批)第一标段。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保险人数为2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人数为2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为不记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后因工程未能按时完工,经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申请,将保险延期至2019年10月30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二条1、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面积)计收的,凡在保险公司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含六十五周岁,下同)、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受益人(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保险责任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见附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赔偿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
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因生命垂危可实行就近急诊救治原则,待生命体征稳定后转入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诊疗,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一、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未满180日,且仍需继续治疗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60日为限。
原告受案外人黄本尧雇请在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承建的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锁王坪水厂工地务工,劳动报酬由黄本尧支付,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按工程施工量给黄本尧拨付工程款。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中不慎从高处落地受伤,原告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右根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5723.27元(由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垫付)。2020年4月16日,经原告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9级。2、被鉴定人***后期行手术拆除L2椎体及右根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共需人民币23000元。
2019年6月29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投保方垫付,且已超我司承保限额,故此次协商不予赔付医疗费。2、伤残赔偿金:乙方向甲方提供了一份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以腰椎活动度鉴定为九级,因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对活动度有一定影响,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赔偿乙方七万元伤残赔偿金后结案。并承诺不再就此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向我司要求赔偿。3、甲方收到乙方索赔资料(人身险给付申请书、出险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及银行信息、出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款。3、甲方履行汇款后,乙方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就***此次事故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因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未对该协议进行认可,故被告没有支付前述赔偿款项。
2020年7月18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2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0)39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鄂2801
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投保的工地务工受伤的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合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理赔主体,被告应当据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以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对活动度有一定影响而降低赔偿标准,因其鉴定日期与受伤日期相隔半年以上,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被告赔偿金额明显偏低,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该协议在签订后被告才向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核实原告务工等相关情况,缺乏协议基础,此后被告又以第三人兴富建设公司未予认可为由不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由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规定按变更协议内容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后期治疗费23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伤残赔偿金为120000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
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九江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