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661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翔宇建设小区第3幢1单元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7010E。
法定代表人:聂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波,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新,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世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世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烟波与聂建新、被告夏世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95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4日,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恩施市盛家坝乡麻茶沟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夏世勇,被告夏世勇将部分工程再转包给被告**。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装模、拆模、内外钢管跳架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完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51950元,已经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原告819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如请所判。
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任何人,全部工程都是由公司自行组织完成的施工,只是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夏世勇,从夏世勇上报的材料看,夏世勇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分包的现象,原告只是夏世勇劳务清包范围内,部分劳务带班组长而已,也不存在将劳务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保证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每个月都要求夏世勇将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名册上报,由公司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而原告也仅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之一,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应当由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们公司只存在给夏世勇支付劳务款,我公司应给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夏世勇辩称,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瓦匠、木匠、钢筋、水电劳务清包给我做,水电、钢筋、瓦匠由公司提供材料我们出人工提供劳务,外脚手架和木匠(模板、木方)由我包工包料,我和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经他人介绍,就把上述的工程原价交由**做,没有赚差价,我和**是口头协议,我也没有把我将工程转交给**的事告知兴富公司,我只给兴富公司说**是带班的,但配电箱和一些临时设施、办公设施由我提供,**承诺给我补偿二万元。我并不清楚**与***的事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承担,应该由**承担,因为我们口头约定了把工程都转交给**了,盈亏自负。
被告**辩称,1.**不应当向***支付劳务费81950元及利息;2.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外两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和原告***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班组内农民工的工资包括原告本人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余下部分即原告的获利,因原告也因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不应再支付;2.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恩施市盛家坝麻茶沟小学学生宿舍的建设项目,后其将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了被告夏世勇,夏世勇将其从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原封不动的转包给了**,**又将部分木工劳务转包给了***。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世勇和**之间尚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结算义务。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世勇、**之间应该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然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世勇在欠付**劳务费用的范围内,对欠付的***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恩施市盛家坝麻茶沟小学学生宿舍的建设项目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5月15日与被告夏世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务清包范围和内容为“该项目涉及图纸和招标清单的全部内容”以及“人工挖孔桩基础和承台,以及完成该补充范围和内容所涉及到的全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而后,被告夏世勇又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全部项目转包给被告**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将“装模,拆模、外钢管架跳架、跳板、拆装运输,二次结构装模拆模”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召集人员具体施工,**按照175元/㎡向原告***结算,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载明:“主体全部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不超过两个月付清,如不付清,剩余款项按月息2分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3日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950元(其中15000元为被告夏世勇与被告**共同承诺给原告***补偿的材料占用费),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无承包劳务的资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自认为班组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280119********,系恩施市盛家坝乡麻茶沟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木工及架子工班组负责人,由于大部分工人目前在其他工地施工,不能亲自到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并领取工资,不能到场的由本人代签字,工资直接汇入各工人银行卡上。本人承诺:此次工资表中的人员及工资金额均与该项目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恩施市盛家坝乡麻茶沟小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木工及架子工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足额发放到位。如有虚假情况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日期2020年8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班组)承包被告**的相关劳务工作,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与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因***未取得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案涉《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其中关于迟延支付合同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在被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本人及班组人员工资足额发放到位。诉请的金额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计算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欧远程支付的劳务费8195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世勇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15000元材料占用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81950元;
二、被告夏世勇在1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远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王智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