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3809号
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翔宇建设小区第3栋1单元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77010E。
法定代表人:赵腾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鑫,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苗族,生于1971年8月13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李伟,男,苗族,生于1986年5月5日,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来凤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姚超千、黄帆,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诉被告***、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被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黄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标准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24931.51元,按照LPR的四倍(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775.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恩施市屯堡等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地板篇(板桥镇新田村),由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与恩施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刘锦华,中标价517.096万元,工期365天。二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相应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由其负责。2018年4月9日,因二被告在工程管理的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工人工资、材料款无法及时发放,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支出(尚未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1.5%。原告遂以公司名义向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为便于涉案工程欠款的支付由湖北山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相应人员支付欠款100万元(已超过应付款项)。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伟辩称,1、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借条上注明的款项,双方无借贷的事实。2、即便双方存在相应的出借,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具有强制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了《恩施市屯堡等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负责人责任承诺书》,《文件签收守约承诺书》,《关于“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管理规定”的通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兴富公司的借条复印件、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关于扣付款项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公司款项收款、支付清单、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发票及收款银行回单、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恩施市屯堡等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负责人责任承诺书》、《文件签收守约承诺书》、《关于“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管理规定”的通知》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兴富公司的借条复印件、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关于扣付款项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公司款项收款、支付清单、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发票及收款银行回单、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银行回单、关于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该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未出庭接受本院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案外人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江公司)与恩施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恩施市屯堡等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江公司承建恩施市板桥镇新田村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伟与山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恩施市屯堡等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给李伟。合同金额为5170960.37元。2017年6月8日,山江公司下发湖山司发[2017]018号文件,对项目工程款管理作出规定,项目工程款拨入公司基本账户后,由项目经理分配资金,办理支付手续,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材料款、设备款等大额支付款项由公司财务直接转账支付,分别将款项转入建材经销商、设备供应商或个人账户,小额资金可由项目部现金支付。2017年8月3日,被告李伟给山江公司签订了《文件签收守约承诺书》,承诺所有采购材料款和设备款等由我方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再由公司将款项转入建材经销商、设备供应商等。2018年4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湖北兴富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恩施市屯堡等乡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用于材料: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暂定贰个月,实际期限以还款日为准借款人:李伟、***2018.4.9”。2018年4月9日,原告给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湖北山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恩施市屯堡等乡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用于材料: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暂定贰个月,实际期限以还款日为准借款人:湖北兴富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8.4.9”。原告认为,其向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已超过应付款项),现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湖北兴富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亦未给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了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还须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转账或者实际付款的证据,被告亦否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该100万元系委托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本案二被告与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实湖北山江伟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二被告转款100万元,且该100万元系案涉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4元,减半收取8812元,由原告兴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熊 蕾
书 记 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