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LGU34。
法定代表人:郭洪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刘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462905。
法定代表人:侯景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相阳仅代表上诉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结算单据,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现场总负责人系王明亮,并非周相阳。结算单据上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工程款的支付系按照合同要求节点支付的,被上诉人主张超付工程款不符合逻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6241939元错误。
大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184095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大基公司(甲方)与丰茂公司(乙方)签订《同赢企业总部港A-14-01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同赢企业总部港建设项目(A-14-01),工程地点为郑州新密市曲梁镇高洼街北侧,紧邻郑州市大学南路,建筑面积为总建筑面积为31929.61平方米(按设计说明标注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概况为框架结构,其中19#、21#、22#、25#、26#、28#楼地上4层,框架结构,1层建筑高度为6m,2-4层建筑高度为3.9m;30#楼地上1层,地下1,地下**,地上建筑高度为3.6m,地下**高度为4/5.1m,框剪结构。第二条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1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书面开工令为准,乙方实际施工总工期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工期的,每超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10000元。第三条第1款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含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内容),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协调。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第1款承包单间为540元/平方米(含增值税专票3%、含甲分包配合费、含甲供材采保费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做调整),建筑面积为31929.61平方米,固定总价为¥17241989.4元,(大写:壹仟柒佰贰拾肆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肆角)。第五条第1款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按设计说明标注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第2款结算要求达到付款节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已完成的工程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联合验收合格后作为当期进度款付款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供材数量核对完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单栋楼形象进度为结算依据:甲方对单栋楼主体封顶,完成结算要求后,甲方付单栋楼合同工程总价的50%。砌体及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完成结算要求后,甲方付合同暂计总价的15%,装饰工程完成付合同暂计总价的10%,工程全部达到验收条件付合同暂计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移交业主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二年,自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六条质量要求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检验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合格等级,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返工所有工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指令其它队伍协助其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尤其是特殊部位、特殊施工、屋面及外墙渗漏点处理,机械设备预留洞施工)。承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丰茂公司在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郭洪启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周相阳签字。2020年8月10日,总包单位负责人邵同林与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周相阳签订《工程结算单》,对丰茂公司施工(分包)的同赢商贸港A-14-01地块项目19#、21#、22#、25#、26#、28#、30#楼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为30952.65㎡,单价详见后附清单,工程款合计13745099元,付款比例95%,应付金额13057844元。《工程结算单》后附清单《同赢商贸港14地块19#、21#、22#、25#、26#、28#、30#》载明,第一部分合同部分,合同价工程量为31929.61㎡,单价540元,总造价17241989.4元,28#楼减少面积233.21㎡,单价540元,总造价减少125933.4元,30#物业用房减少面积743.75㎡,单价540元,总造价减少401625元,合同部分合计16714431元。第二部分变更部分,共性变更通知单减少造价1775535.37元,个性变更通知单减少造价1176601.4元,基础加深增加造价75663.11元,变更部分合计减少2876473.66元。第三部分资料费,资料费扣除30952.65元,单价3元,总造价减少92857.95元。结算价总造价为13745099.39元。丰茂公司项目负责人周相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工程现已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大基公司共计向丰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1939元,其中包括大基公司代丰茂公司发放工人工资763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基公司与丰茂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同赢企业总部港A-14-01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移交业主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该工程已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大基公司与丰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相阳亦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的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3745099元,按承包合同约定,应付结算总价的95%即13057844元。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大基公司向丰茂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大基公司共计向丰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1939元,超过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应付金额,故对于大基公司主张丰茂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184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丰茂公司辩称周相阳无权代表丰茂公司签署结算单。在大基公司与丰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落款处,周相阳作为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周相阳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周相阳签订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属代表丰茂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丰茂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茂公司辩称大基公司欠其1000050.4元工程款未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丰茂公司辩称大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扣除项均是丰茂公司实际施工,对大基公司扣除施工减少面积不认可。大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扣除项有丰茂公司的周相阳签字确认,故对于丰茂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丰茂公司称对大基公司代发工人工资763635元不认可。经查,郑州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赢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大基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0元,丰茂公司向大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20年8月24日同赢公司代丰茂公司支付刘备珍班组九人的工资143635元并由新密市曲梁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刘备珍等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一份。2020年8月26日同赢公司代付程俊峰工资20000元并由程俊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20年11月6日由同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赢公司将对丰茂公司的追偿权转让于大基公司。且丰茂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大基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6241939元。故对丰茂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184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3元,由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茂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电子回执27份,以证明其共计收到被上诉人大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306887.8元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6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6241939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大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以上费用外,另外还支付了突击队款项、代发员工工资、罚款以及维修等款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4日周相阳作为上诉人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大基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丰茂公司也认可周相阳系其项目经理。2020年1月21日周相阳作为上诉人丰茂公司的项目经理向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丰茂公司对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周相阳签订本案工程决算单系代表上诉人丰茂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正确。故上诉人丰茂公司上诉称周相阳仅代表上诉人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结算单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单确认本案工程款正确。上诉人丰茂公司上诉称结算单据上载明的内容不属实,不能据此确认本案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丰茂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4306887.8元、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6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大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突击队工程款709593元、支付工程维修费用373923.2元、丰茂公司施工罚款87900元。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倍珍班组工资143635元、支付程俊峰工资20000元。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上述款项以及上诉人丰茂公司的借款600000元追偿权转让于被上诉人大基公司,上述款项在与被上诉人大基公司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大基公司向上诉人丰茂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241939元,并依据双方决算结果判令上诉人丰茂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大基公司工程款31840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丰茂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6241939元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3元,由上诉人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