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新密市曲***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1751号 原告:新密市曲***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密市曲****村马家组。 经营者:***,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新密市曲***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曲***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曲***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履行租赁费397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因承建同赢丰茂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2020年5月20日经结算共欠租赁费397346元。第三人一直未能履行,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支付租赁费,案件经判决及执行最终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而终结执行。后原告经查询发现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的父亲***系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最终受益方是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在原告起诉其判决生效后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 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重复起诉,原告诉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2.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5.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与***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根据***的指示把工程款打到相应的账户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6.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是我父亲。同赢总部港项目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我们与***一起承包的,被告已经和***结清了租赁物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后给原告出具了租赁款欠条,因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原告起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和***、***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397346元,并认定第三人**和***、***属共同承包人。第三人**租赁的物资用到了被告承包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中,工程结束后经法院判决,认定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了被告3184095元工程款。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及其他人,其中支付***的款项数额远大于原告租赁费397346元。被告与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自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客户专用回单、欠条和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使用了第三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租赁费,若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则原告可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基于该法律关系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则是另一个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需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为前提,现被告辩称已经与***结清了工程款,并提供了客户专用回单,其中向***支付款项的数额远大于原告397346元的租赁费,此外第三人**也称被告已经与***结清了租赁物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被告尚欠付第三人租赁费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质量保证金,即使属于***,因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3184095元,即质量保证金被告已经提前拿走,另外被告提供的客户专用回单支出数额大于被告收到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的质量保证金。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或***、***依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而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履行租赁费39734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曲***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计3630元,由原告新密市曲***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