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7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丰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安排人制作的工资册来认定***、***、***、***、**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一个***也不认可的工资册来认定***、***、***、***、**的工资数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能够确定***、***、***、***、**的工资需要提供聘用协议、考勤表以及***、***、***、***、**作为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已经发放的数额等基本事实证据,来认定***、***、***、***、**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何时到涉案工地工作?工资标准是否属实?实际欠工资的数额是否属实?但是,一审判决竟然在没有上述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的具体工资数额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20年10月14日,八局一公司通过***、**、***转账给***指定的***账户劳务费270000元,该费用实际是八局一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那么,一审判决作出的该事实认定足以印证***安排制作的工资册是虚假的,是***和***、***、***、***、**串通一起来套取工程款的事实,否则,***、**、***绝不会在明明知道收到八局一公司支付其的劳务费后再同意转给他人,而造成自己的工资没有保障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的工资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一审判决以***、***、***、***、**提供的2020年9月9日向***转款300元的微信截图及2020年9月10日***高铁票及***的ETC的收费记录记载的时间来认定***、***的在涉案工地入职的时间是严重错误的。涉案人员的入职时间应以考勤表、聘用协议等重要证据予以认定,而不能以***、***的交通费票据草率认定,因为交通费票据只能证实相关人员的交通信息,决不能一次就认定入职的法律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交通记录认定入职时间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对***提供的支付***、***、***、***、**工资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之处。一审判决仅认定***提供的支付***、***、***、***、**的工资的部分事实,但相当一部分证据本应该认定并予以扣除工资数额,但没有被一审判决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20年10月14日,八局一公司通过***、**、***转账给***指定的***账户劳务费270000元,该费用实际是八局一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八局一公司向***、**、***个人转账的目的明明是支付的工资,至于***、**、***与***串通一起将该工资用作其他用途,也不能再追究丰茂公司重复支付工资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八局一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以丰茂公司存在过错为由丰茂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理由实在不当。一审判决让丰茂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理由是丰茂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向***出借,***以丰茂公司的名义与八局一公司签订合同,***、***、***、***、**对外代表丰茂公司行使管理职责,丰茂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当与***共同向***、***、***、***、**承担责任。首先,***、***、***、***、**从来也没有代表丰茂公司行使管理权,而是受雇于***,是对外行使的对***负责的管理权,其次,按照过错的理由让丰茂公司承担责任的该理由实在不当且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丰茂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为上述法律规定均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明明认定丰茂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却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诉讼标的已在***诉丰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先期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造成丰茂公司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司法**。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丰茂公司所称聘用协议,在***、***、***、***、**入场时,丰茂公司未与***、***、***、***、**签订聘用协议,故***、***、***、***、**不能提供,但无聘用协议,不能否定***、***、***、***、**与丰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且***、***、***、***、**之前的工资均由科冠建设支付,显然与本案无关,故结合***、***、***、***、**至郑州地区的时间与科冠建设发放的工资,可以证明***、***、***、***、**进入案涉工程的时间。2.丰茂公司所称考勤表等内容,是由丰茂公司或***保管记录,***、***、***、***、**无能力提供。3.关于丰茂公司所称***、***、***、***、**的资质证书,***、***、***、***、**是经***以丰茂公司名义招聘进入工地,丰茂公司与***对***、***、***、***、**是否具备资质应当清楚知悉。4.关于丰茂公司所称已经发放的数额等基本事实,***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所有资金流水,且相对***提供的资金流水更全面。5.关于丰茂公司所称的2020年10月14日,八局一公司向***、**、***支付的合计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属于八局一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2021年1月26日的工资册,经25位工人签字确认。***是没有能力组织25位工人共同制作虚假工资册的。***只是对班组的工程量进行了一个核算,当时让***签字是因为班组的工程量是***算的,所以让***签的字,当时签字的不只是管理人员的工资表,还有班组工人的工资表。6.丰茂公司所称有相当一部分证据应该认定并予以扣除,丰茂公司应当说明理由,说具体,并提供相应证据。7.一审法院认定丰茂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无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故丰茂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且允许***以丰茂公司名义招聘工人,参与案涉工程劳务,已经构成了“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最终导致拖欠***、***、***、***、**的工人工资,故丰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无误。***借用丰茂公司资质对外经营,故***、***、***、***、**与***、丰茂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丰茂公司拖欠***、***、***、***、**等人的工资,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丰茂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三、丰茂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无误。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1.***与丰茂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以丰茂公司名义与总承包人八局一公司签订合同,又与丰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又与各分项施工班组签订协议书,组织工程管理,具有施工质量进度等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收付具有决定权,与丰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负责涉案工程预算,工程签证及决算,***是实际施工人,丰茂公司无权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丰茂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目前一直在施工,***被强制清场后,丰茂公司继续施工,对丰茂公司陈述代付的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代表***,***与***等五人的工资需要核对后进行结算,假若***拖欠***等五人的工人工资,***绝对在第一时间支付给***等五人。综上所述,丰茂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局一公司述称,我司不是本案二审被上诉人,不再陈述意见。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发回或改判(2021)豫0184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工作时间,一审认定证据相互矛盾,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提交的证据中(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是按照政府部门要求提交到新郑新区管委会的,工资表系***编制,由***审核,***当时正在处理工人讨薪事件为了配合管委会的工作,由于当时比较混乱,也出于对***、***、***、***、**的信任并未对***、***、***、***、**的工作时间进行审查。后来发现***、***、***、***、**工作时间明显与其在工地真实的工作时间不符,要求***、***、***、***、**与***核对,***、***、***、***、**拒绝核对。后***、***、***、***、**找到律师咨询问用提交的管委会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中***、***、***、***、**自己上报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能不能起诉,律师说可以起诉,***、***、***、***、**为了多要工资委托律师将***起诉。一审中法院也认定了:正***3号院劳务承包工程系由***以丰茂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进场,6月1日开始施工。***、***、***、***、**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10月11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4日到达工地。2020年11月22日因环境污染管控工地就已经暂停施工,***、***、***、***、**也未再向***提供劳务服务所以也无权向***索要劳务报酬。***工作时间应是2020年9月12日至11月22日共计2个月零10天与***起诉的5个月工作时间相差2个月零20天;***工作时间应是2020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共计1个月零10天与***起诉的4个月相差2个月零20天;***工作时间应为6月1日至11月22日共计5个月零21天与***起诉的9个月相差3个月零9天;***工作时间应为6月1至11月22日共计5个月零21天与***起诉的9个月相差3个月零9天;**工作时间应为6月1日至11月22日共计5个月零21天与**起诉的8个月相差2个月零9天。***、***、***、***、**起诉的工作时间与真实工作差距很大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工资表上有***的签字,也是***由于当时的混乱环境和出于对***、***、***、***、**的信任才签的字,但后来***发现是***、***、***、***、**设的圈套,随即叫***、***、***、***、**过来和***对账,遭到***、***、***、***、**的拒绝。法院不能枉顾事实,以***、***、***、***、**不符合逻辑关系工作时间让***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工资册上落款的日期是向管委会提交工资表的日期并非***、***、***、***、**提供劳务工作的截止日期,***、***、***、***、**工作时间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以合法的手段骗取***的财物。二、***在对账单中已经认可***支付14000元加上***自愿抵扣工资的***通过微信转账给他2226元和10月1日***让***转给***的2000元合计***认可***向其支付工资18226元,按***实际的工作时间1个月零10天(共40天*333元/天=13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8226元。***超额支付***工资4906元,***另行起诉,保留诉权。三、***按实际工作时间5个月零21天(共计171天*333元/天=56943元)扣除***认可的***向其支付的10000元剩余工资46943元。四、***按实际工作时间5个月零21天(共计171天*266元/天=45486元)扣除***认可的***向其支付的35000元剩余工资10486元。五、**按实际工作时间5个月零21天(共计171天*266元/天=45486元)扣除**认可的***向其支付的23000元剩余工资22486元。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已认可***和***的财务人员共向其转账416830元(含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月4日、2月10日转给***的2000元、630元、10000元抵扣***工人工资)。其中***分别转给:1.***的2700元(一审没有认定该款项抵扣***的工人工资)。2.转给**的2000元(一审没有认定该款项抵扣**的工人工资)。3.转给***的11710元(一审没有认定该款项抵扣***的工人工资)。4.转给***的3720元(一审没有认定该款项抵扣***的工人工资)。以上款项是***代替***发放的工人工资还是***的个人行为,上述数额合计20130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属于款项去向不明,应视为***个人占有。其次,转给***的280元,转给***的2138元,转给**的2000元,转给***的33592元,转给**的1600元,转给***的10000元,转给于占会的9000元,转给***的3000元,转给***的2000元,转给***的20000元(已确认),转给***的3000元,转给高水军的2000元,转给***的54253元,***的1500元,转给***的160000元(已确认)。转给***的24400元,转给***的5803元,转给***的20000元(已确认),转给韩朝国的10000元,转给***的800元,以上合计385496元(含***160000元和***20000元)仍有31334元去向不明。该31334元应抵扣其工人工资,加上***自认的***向其支付2000元,八局一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转账给***转的2700元、***转的11710元、**转的2000元、***转的3720元,合计***实际占有已收到73464元。***实际工作天数为70天,每天工资400元,(400元包括食宿费用)。***的实际工资为28000元。***多领取占有45464元,***另行起诉,保留诉权。七、***、***、***、***、**未向法院提交真实的考勤记录和具体的工作日志,不能证明***、***、***、***、**具体的工作事项和工作时间,***、***、***、***、**应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八、判决书中庭审查明认定工资册上有***的签名明显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这一低级错误能够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明。九、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对***、***、***、***、**与***之间支付主体应当审查,丰茂公司无权接收***的工程款,也无权代替***支付工人工资,丰茂公司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十、针对一审法院对***、***、**分别收到9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按***要求转账给***的,一审不能主观臆断进行推定,一审法院对27万元没有查明认定,***将保留诉权,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工作时间认定准确合理,审理案件客观**,适用法律正确。正***3号院劳务承包工程系由***以丰茂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进场,6月1日开始施工。***、***、***、***、**作为***的雇员,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10月11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4日到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入职时间与***、***、***、***、**提交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聘请来工地的施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分别与***、***、***、***、**约定的是每月固定工资,只要***、***、***、***、**在工地工作,处理建设工地日常事务,无论是协助发包方、承包方、施工单位管理工地,还是处理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务费问题及具体的施工工作,***都有义务支付报酬的。2021年1月26日,迫于农民工催要工资的压力,工资表系***编制,***审核,***依照管理流程在《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签字确认,即对拖欠***、***、***、***、**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工作认真负责,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等人却恶意拖欠劳务报酬,蛮横无理,颠倒是非,歪曲事实,百般抵赖,***、***、***、***、**无奈才到新郑市新区管委会劳保所寻求帮助。《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内容真实合法,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一审阶段对签署《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是认可的。一审阶段,***又故意多次虚假陈述,歪曲事实,后又对《工资册》上面的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无奈要求***、***、***、***、**与***进行对账确认,但***却对一审法院提出对账的要求置若罔闻,经过一审法院法官多次要求后,才勉强同意对账。在对账时却又百般抵赖,无理纠缠(例如***个人与***之间的5万元债务纠纷与本案毫无关联,2021年***收到***的1万元款项也与本案毫无关系,***却声称是偿还本案的款项,)***、***、***、***、**不想过多纠缠,主动让步妥协,对部分主张在起诉前已经扣除后的基础上又做了一些让步,但是***在法院组织最后一次对账结束后,却拒绝签字确认,藐视法庭,把法院依法客观、**审理、处理案件的程序当做儿戏,显然是严重错误的。试想一下,本案从立案,到开庭,长达7个多月一直无法顺利结案,并非因为本案案情有多么复杂,也并非是***、***、***、***、**证据不足,也并非是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是由于***无理搅缠,颠倒是非,歪曲事实所致。二、关于***、***、***、***、**工作截止时间问题。关于上诉状“2020年11月22日因环境污染管控工地就已经暂停施工,***、***、***、***、**也未再向***提供劳务所以无权向***索要报酬”不真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是:甲方八局一公司不让***干了,联合我们去清理现场,维护现场秩序,然后跟***去要钱,***承诺的跟他一起去要钱,钱要到手,工资照算,给我们发工资,那个最后要不到钱工资也是照算的,我们一直要到年三十(2021年2月11日)晚才回家,我们有要钱照片、视频、闹事的东西都有。***还带着从老家来了四五十个过来闹事了,闹几天了还抓进派出所,还拘留了几个人。《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形成的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农历腊月十四,且是在新郑新区管委会劳保所出具的,全程都有视频,所以***在《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签字确认工作时间是毫无任何争议的。***、***、***、***、**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10月11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4日到案涉工地工作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1)***于2020年9月11日进入工地,至2021年2月11日,一直在为***处理案涉工地上的事务,工资表注明了五个月。扣除已经收到的部分款项,***主张***、丰茂公司支付53000元工资,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如何计算工资,***已经在一审法院做了《情况说明》。(2)***在上诉状提到:***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月4日,2月10日转给***的2000元、630元、10000元抵扣工人工资是错误的,因不想在来回折腾,故没有提起上诉。①其实2021年2月1日,***给的2000元,是当时工人闹事的时候,吃饭给的伙食费,吃饭的钱放到了***这边,不应作为抵扣***工资的依据。②2021年2月4日,***给转的630元属于过小年聚餐的费用,当时吃的小火锅花了630元,***的亲戚和要账的工人都在一起聚餐,当时是***转的钱,他把钱转给了***,***买的单。③2021年2月10日,***转款的两次5000元,属于***偿还欠***的个人债务,***下欠***4万元未还,现在打电话向***索要欠款,***仍然不接听电话,该款项与本案无关。2.***是2020年10月11日进入工地,至2021年2月11日才离开工地,工资表也注明了四个月。至于如何计算工资,***已经在一审法院做了《关于***等五人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002***诉讼请求情况说明》,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自认收到***14000元,具体指收到生活费4000元,和2021年2月11日八局一公司给的1万元,合计14000元,微信转账的2226元只是施工中消费报销,有请监理吃饭给***充话费等,零碎的费用,有的找不到发票了,至2020年10月1日***转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的时候是已经质证过,由于每次开庭太远且来往一两次路费太多,不想再来回折腾,加上一审法院也有意调解解决纠纷,故在对账的时候做了妥协,但是***出尔反尔,对账结束后我方签字了,***方却拒绝签字,然后***以我们签字对账材料作为上诉理由,故我方坚决不同意。3.***是2020年5月7日进入工地,至2021年2月11日才离开工地,工资表也注明了9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错误。***是2020年5月7日到的工地,5月7日晚***给我发的正弘三号院工地的总承包工程-主体工程(高层)的文件!有微信截图(一审已经提交过了),《施工日记》本我们每个人都有,现在只能提供照片形式的施工内容!***声称2020年11月22日工地已经停工,但是我们作为管理人员正常上班的,算工程量,跟班组对账等等!处理农民工工资,与甲方进行工程量结算以及索要工程款等等,一直干到至2021年2月11日才离开工地。至于如何计算工资,***已经在一审做了《关于***等五人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003***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是2020年05月14日进入工地,至2021年2月11日才离开工地,工资表也注明了9个月。至于如何计算工资,***已经在一审做了《关于***等五人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004***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说明》,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是2020年5月24日进入工地,至2021年2月11日才离开工地,工资表也注明了8个月。至于如何计算工资,**已经在一审做了《关于***等五人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005原告**情况说明》,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有专门的《施工日志》,与本案相互印证,与《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及***提交相应的消费记录、支付转账记录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无需重复提交材料。四、一审判决书《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关于***的名字,实际是***的签名,***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一条已经表示对***在《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签字流程是明知的,在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是不适当的。五、一审法院认定:丰茂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向***出借资质,***并以丰茂公司的名义与八局一公司签订合同,***、***、***、***、**对外代表丰茂公司行使管理职责,丰茂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与***共同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六、关于向***、***、**各转款90000元问题,***、***、**分别收到该款当日或者次日又分别将款转给***,且***、***、**收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而工资册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故该270000元不能认定为***、***、**的工资,且发工资是一起发的,有统一固定的时间,不会是单独给个别人随意发放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八局一公司述称,我司非本案被上诉人,不发表陈述意见。 丰茂公司述称:1.***借用丰茂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丰茂公司没有异议,但依据丰茂公司和八局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茂公司可以收取工程款;2.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丰茂公司可以代***发放农民工个人工资,本案中八局一公司是根据丰茂公司委托及***委托人制作的工资册向***、***、***、***、**发放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八局一公司向***、***、***、***、**转款的目的就是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八局一公司代发的工资27万元是严重错误的,否则,让丰茂公司重复支付工资是极不公平的。即便***对工资册有异议,但也不能改变丰茂公司支付工资的性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2.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3.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劳务费98000元及利息;4.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5.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由丰茂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4项请求变更为: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八局一公司对丰茂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3号院劳务承包工程系由***以丰茂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进场,6月1日开始施工。***、***、***、***、**作为***的雇员,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10月11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4日到工地负责管理工作。 2020年7月11日,***借用丰茂公司的资质,并以丰茂公司(乙方)的名义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八局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Y-FBHT-2020-180-3号院-13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工程)》,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正***3号院总承包工程项目;1.2工程地点,河南省新郑市永福路以南、***以北、中华路以东、创业路以西;1.4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劳务分包工程;1.5分包模式,劳务分包;1.6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及各类机械设备基础的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装配式构件吊装工程、注浆工程、内外架工程、砌筑工程、桩头整理、人工配合基础清槽、基底钎探、**砼或砼回填、垫层、砖胎膜砌筑及抹灰、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施工放线、试验配合、安全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治理、配合迎检等相关工作内容及劳务用工,达到主体结构验收标准,小型机械提供及机械用工,零星材料供应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2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4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四、分包合同价格,4.1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暂定33607021.7元,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30832130元,增值税2774891.7元,税率9%。4.2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九、甲乙方代表,1、甲方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管理;2、乙方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负责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十五、附则,3、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等。落款处分包人加盖有丰茂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有八局一公司分供采购合同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 同日,丰茂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正***3号院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新郑市永福路以南、***以北、中华路以东、创业路以西;开竣工时间2020.5.15-2021.2.13;质量等级合格;承包金额33607021.7元。四、乙方职责范围,1、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若因项目经营期间造成一切损失及形成的民事、刑事责任等,乙方均应承担全部责任等。落款处加盖有丰茂公司印章和***的签名。 2021年2月11日,八局一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工资10000元;2021年2月12日,向**、***支付工资各3000元。***及其施工队于2021年3月3日退出项目施工。 庭审查明,1、五被上诉人提供丰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及转账记录,其中工资册显示***工种为管理,工时5个月,尚欠工资75000元,每月15000元;***工种为管理,工时4个月,尚欠工资48000元,每月12000元;***工种为管理,工时9个月,尚欠工资108000元,每月12000元;***工种为管理,工时9个月,尚欠工资108000元,每月12000元;**工种为管理,工时8个月,尚欠工资88000元,每月11000元,落款处注有已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发放,并有***、***、***的签名,2021年1月26日。拟证明丰茂公司承诺优先支付工人劳务费,对分包单位清偿欠付工人工资负总责;丰茂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2020年10月14日,八局一公司通过***、**、***转账给***指定的***账户劳务费270000元,该费用实际是八局一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丰茂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借用丰茂公司资质与八局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丰茂公司出具***及授权委托书也是施工的需要;对工资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册内容不是丰茂公司与五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用丰茂公司资质与八局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资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工资册由***制作,其中部分内容不真实,2020年12月底已经停工,制作工资表时将2021年1月的工资也加在工资表上,事实上五被上诉人并未在1月份提供劳务,工资表上工资是按**,但五被上诉人未扣除停工期间的工资,***向五被上诉人发放过生活费和工资,在制作工资表时没有扣除;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建八局给三被上诉人转款270000元情况属实。八局一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工资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五被上诉人提供**与***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八局一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转给***、**、***的各90000元已转给***指定的***账户。丰茂公司、***、八局一公司分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目的,***、**、***将该款项转给他人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 3、五被上诉人提供***于2020年9月9日向***转款300元的微信截图、2020年9月10日***的高铁票及***的ETC收费记录,拟证明***入职案涉项目的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工作时间5个月;***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工作时间4个月。丰茂公司、***、八局一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入职时间应由考勤表予以证实。 4、丰茂公司提供劳务工人劳动工资支付表,该表显示***工种为管理,完成工作量140,实发工资90000元;**工种为管理,完成工作量140,实发工资90000元;***工种为管理,完成工作量140,实发工资90000元,有***、**、***的签名,落款处有总承包项目经理***、总承包劳务管理员***、劳务单位负责人***、劳务管理员***的签名,2020年9月29日。拟证明***、***、**各收到八局一公司代付的90000元工资。五被上诉人对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收到90000元,但不是工资,是***的工程款。***、***、**实际收到该款是2020年10月14日,三人分别于当日和次日按照***要求转给***。***、八局一公司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5、***提供微信转账明细,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及***、***、**的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10月15日128800元;10月16日10000元;10月17日36000元;10月18日3000元;10月19日3000元、5000元;10月20日5000元;10月22日3000元、10000元;10月23日50000元;10月24日2000元、20000元;10月28日10000元;12月22日5000元,合计29080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11月7日2000元、1000元;11月11日20000元、20000元;11月12日500元;11月15日1000元;11月17日1000元;11月19日4000元;12月9日1000元;12月23日15000元,合计6550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9月12日2000元;10月31日1000元、1000元、1000元;12月13日1000元;2021年1月21日1500元;1月25日1000元;2月1日2000元;2月4日630元;2月10日5000元、5000元,合计2113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10月5日500元;10月11日200元;10月30日500元;11月4日2000元;2021年1月2日3000元;1月22日10000元,合计16200元。以上共计393630元。 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4月25日1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5月28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7月5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8月5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10月1日2000元,合计900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12月31日200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7月16日2550元;7月18日6700元;10月19日2226元;10月30日165元,合计11641元。以上共计22641元。 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5月28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7月5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合计400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9月3日2000元;10月1日2000元,合计4000元。以上共计8000元。 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6月9日300元;7月17日100元;7月23日200元;7月26日5000元;8月9日200元;8月18日100元;8月24日200元;8月29日5000元;9月3日1000元;10月1日2000元,合计1410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5月28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5月30日6000元;7月5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合计10000元。经***转给***的款项2020年10月29日1000元。以上共计25100元。 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9月3日4000元;9月30日2000元;2021年2月12日5000元,计11000元。经***转给**的款项为2020年7月5日2000元(科冠建设员工工资)。以上共计13000元。 ***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已支付***414180元,含***支付给***20000元,造表中75000元,实际应发工资40000元;含八局一公司向***支付的10000元,***共向***支付35969元,实际应支付给其30000元,超额支付5969元;含八局一公司支付的90000元,共支付***100900元,应发工资92000元,不认可工资册上的100900元,已经支付92000元;***实际应发工资98000元,工资册上108000元,含八局一公司90000元,***转的3000元,已经实际支付125795元;实际应付**工资80000元,工资册上是88000元,包含八局一公司90000元,***转的3000元,共108660元;***通过***、***、**向五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工资。五被上诉人认为转账记录真实,但***于2020年9月10日到工地,将其他工钱都算在本案中不合适,认可收到工资2000元,经五被上诉人、***确认2020年10月15日经***转给***的款项128800元,***当日转给***99000元、10000元及其工资共计130000元;10月23日5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告工资共计50000元工资。五被上诉人认可***于2020年10月11日到工地,2020年11月13日、12月31日收到生活费各1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收到**转2000元;五被上诉人、***确认***于2020年10月19日转的2226元用于支付饭费、***话费、加油费、过路费等;将其他工钱都算在本案中不合适。五被上诉人认可***于2020年5月7日到工地,***认可***或通过投资人支付工资10000元;其他项目的费用跟本案没有关系。五被上诉人认可***于2020年5月14日到工地,工资共计108000元,认可***已支付工资35000元(含八局一公司支付3000元)。五被上诉人认可**于2020年5月24日到工地,工资共计88000元;认可***、八局一公司已支付工资23000元(含八局一公司支付3000元)。丰茂公司、八局一公司对此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丰茂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期间,***雇佣五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按照***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有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微信转账明细、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雇主***依法应当向五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故五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有雇主***的签名确认,即为雇主与雇员的结算,即至2021年1月26日尚欠***工资75000元、***4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88000元。扣除八局一公司代付***工资20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扣除经***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月4日、2月10日转给***的2000元、630元、10000元;扣除***自认的2020年11月13日、12月31日收到生活费各1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收到**转2000元;扣除***认可***或通过投资人支付工资10000元;扣除***认可的***已支付工资35000元(含八局一公司支付3000元);扣除**认可***、八局一公司已支付工资23000元(含八局一公司支付3000元)后,尚欠***劳务费42370元、***34000元、***98000元,***73000元、**65000元,***应当支付该款。***主张劳务费530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向***、***、**各转款90000元的问题,***、***、**分别收到该款当日或次日又分别将款均转给***,且***、***、**收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而工资册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故该270000元不能认定为***、***、**的劳务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2021年3月3日退出项目施工至今尚欠付五被上诉人劳务费,势必给五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五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以弥补其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费的给付节点约定不明,五被上诉人请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亦予支持。 劳务(雇佣)合同是指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五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符合劳务合同构成要件,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丰茂公司提出本案应先行劳动仲裁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丰茂公司与五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丰茂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向***出借资质,***并以丰茂公司的名义与八局一公司签订合同,五被上诉人对外代表丰茂公司行使管理职责,丰茂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当与***共同向五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丰茂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八局一公司既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五被上诉人的雇主,五被上诉人请求八局一公司对丰茂公司、***欠付五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虽然八局一公司与五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其向五被上诉人代付部分劳务费,双方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八局一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237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4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四、***、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五、***、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案件申请费2120元,共计8348元,由***、***、***,***、**负担242元,***、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丰茂公司提交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已经于2021年3月12日就涉案的工程款将丰茂公司及八局一公司列为被告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0184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上诉,目前该案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该案中***请求的事项包含本案的诉讼标的,以此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质证称,丰茂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等五人的工资需要核对后进行结算,一审认定***等五人工作天数和计算数额均有错误。 八局一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20年3月份郑州金科院工地***、***及案外人***、***等4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2张附结清证明,工资结清证明2份。证明:***每天工资为300元,一审法院对***认定工资数额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第二组:2021年3月25日***保证书一份,***、******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到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到条一份。证明:***每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工资为10000元。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聊天发送文件4份。证明:1、***工作时间应是2020年9月12日至11月22日共计2个月零10天与***起诉的5个月工作时间相差2个月零20天。2、***工作时间应是2020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共计1个月零10天与***起诉的4个月相差2个月零20天。***工作时间应为6月1日至11月22日共计5个月零21天与***起诉的9个月相差3个月零9天。***工作时间应为6月1至11月22日共计5个月零21天与***起诉的9个月相差3个月零9天。**工作时间应为6月1日至11月22日共计5个月零21天与**起诉的8个月相差2个月零9天。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在其他工地的报酬。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在其他工地的报酬。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与事实严重不符。五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22日之后,实际提供了劳务,截止到2021年2月11日应得的报酬。 八局一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丰茂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法庭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确认的事实综合认定。 ***提交2020年5月14日***与***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目的:***应***的要求本案工地工作的起始时间。2020年5月14日***与***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目的:***应***的要求本案工地工作的起始时间。 ***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该两份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的入职时间,***的入职工作时间应该以***的第三组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丰茂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开始工作的时间,该聊天记录不能与考勤表印证。 八局一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借用丰茂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五人系***雇佣的管理人员,并实际提供了劳务,***应支付相应工资。***在《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上签名,确认了***、***、***、***、**的工种、总工资以及截至2021年1月26日尚欠的工资等,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和丰茂公司对该《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该工资册中载明的欠付工资数额,扣减2021年1月26日之后支付给***、***、***、***、**的款项及其自认的款项后,认定***应承担的费用,处理合法有据。丰茂公司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出借资质,丰茂公司存在过错,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丰茂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令***和丰茂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并未使丰茂公司承担更大的不利益。丰茂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负担3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