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LGU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建八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起诉丰茂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诉状中,*****其借用丰茂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丰茂公司为***提供印章签订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提供账户以及参与工程款结算均是形式,该形式符合建筑市场借用资质的惯例,上述形式无法改变***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丰茂公司代其参与的与***所称的结算结果并不认可,所以真正欠***款项的是***,而非丰茂公司;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和关键事实争议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丰茂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直接作出判决,将会导致与***提起的诉讼作出两种不同的裁判。 ***辩称,1.结算单是丰茂公司**、中建八局***和***结算的,款项是由丰茂公司支付的;2.丰茂公司曾给***一笔钱,***没有向下游支付,后来由丰茂公司直接和***结算。 中建八局公司未到庭**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茂公司、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26467.35元及利息(以126467.35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丰茂公司、中建八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正***3号院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主体劳务(高层区)分包工程系承包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丰茂公司的工程。丰茂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确保分包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分包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履行承包人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连带责任。 丰茂公司签订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我公司在正***3号院总承包工程(高层区)的现场负责人。受委托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受委托人的行为,我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负责涉案项目脚手架的施工,完工后经***与丰茂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为573967.35元。***共收到丰茂公司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47500元,下欠126467.35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1.丰茂公司对***与其的结算单无异议。 2.本案***起诉的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为中建八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而丰茂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为丰茂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且已完工并经过双方结算,***提供的转账记录亦显示是由丰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丰茂公司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诉请丰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67.3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诉请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6467.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丰茂公司虽**:“结算单是丰茂公司替***进行结算认可”,但结算单中载明:“以上工程量及单价丰茂劳务与架子工***双方都认可,同时***同意从此工程款中扣除……丰茂劳务公司对***的突击帮工暂定金额41000元”,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2《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丰茂公司付款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争议各方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目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与***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做出判断;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对丰茂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知晓,不能认定***和***互为债权债务人,丰茂公司也认可***中间离场。因此,丰茂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欠缺依据。根据丰茂公司和***之间形成的结算单,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虽有争议,但通过在卷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