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3661号 原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街交叉口西北角同赢企业总部港B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71370543B。 法定代表人:宋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LGU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款项支付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在经办借款时,系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款用于同赢企业总部港项目(A-14-01)河南大基建筑公司与河南丰茂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9#.21#.22#.25#.26#.28#楼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此款直接支付到新密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户。账号:00×××12,开户行:新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单位和借款人: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按印),2020年12月31日,187××××2588。后原告向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并提交了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在经办借款时系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