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4338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帆,河南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帆,被告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26467.35元及利息(以126467.35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进工地负责新郑市新村镇正***项目3号院脚手架的施工,该项目工程由中建八局承包,转包给丰茂劳务公司,由丰茂劳务公司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脚手架按照主楼每平米23元钱计、车库每平米10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结后,经原告和丰茂劳务结算后,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额为573967.35元,结算时原告收到丰茂劳务190500元、中建八局15000元,随后又收到丰茂劳务转账2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剩余126467.35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茂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是和***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真正的欠款人应是***。我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是受新郑市涉案工作组安排代***进行结算,所付款项是代***所付。***借用我司资质承包劳务。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非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所述事项与我司无关,我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是我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正***3号院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主体劳务(高层区)分包工程系承包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丰茂公司的工程。丰茂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分包工作,确保分包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分包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履行承包人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连带责任。 丰茂公司签订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我公司在正***3号院总承包工程(高层区)的现场负责人。受委托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受委托人的行为,我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原告负责涉案项目脚手架的施工,完工后经原告与丰茂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为573967.35元。原告共收到丰茂公司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47500元,下欠126467.35元。 另查明以下事实,1、丰茂公司对原告与其的结算单无异议。 2、本案原告起诉的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为中建八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而丰茂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为丰茂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且已完工并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亦显示是由丰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丰茂公司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诉请丰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67.3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诉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467.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