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中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LGU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位,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与劳动街交叉口西北角同赢企业总部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71370543B。 法定代表人:宋煜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784629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位及原审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赢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赢公司、大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35000元(不服金额7282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至上诉人本人或其亲属,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无从得知被诉之事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造成一审法院不能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影响了该案的实体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结算单据,虽然载明了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干的楼栋号,层数,总面积,但该结算单据上也记载了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干的劳务中,龙门架、施工洞并未扣除。而且***也在结算单上注明了“以上维修没有修楼施工间没有粉,甲方还没有检查”。从该结算单上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干的实际施工面积并不是结算单记载的10391平方米。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20/平方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所做的劳务也是20/平方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为被上诉人出具最终结算单后,被上诉人班组人员一直找上诉人方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方于2020年6月15日和班组成员**结算,通过扣除其班组未施工的部分及维修花费,双方按照10000平米计算的实际施工面积,以及按照13.5元/平米计算的单价,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35000元。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王中位辩称,一、答辩人的施工总量已经双方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单,原判决认定工程量为10391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判决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认定答辩人的施工单价为20元每/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调解13.5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同赢公司书面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本案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中位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同赢公司无关。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涉及的事实及实际施工面积和单价与同赢公司无关,同赢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同赢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且已按约定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同赢公司与王中位也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王中位的劳务费支付主体应为上诉人,与同赢公司无关。 大基公司书面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本案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中位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大基公司无关。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涉及的事实及实际施工面积和单价与大基公司无关,大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大基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且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大基公司与王中位也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王中位的劳务费支付主体应为上诉人,大基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王中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07820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207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日被告同赢公司与被告大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同赢企业总部港二期A-14-01”工程多层厂房122804.37平方米发包给大基公司,计划2018年9月1日开工,2020年5月1日竣工。2019年4月24日大基公司与丰茂公司签订《同赢企业总部港A-14-01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将同赢企业总部港A-14-01工程中31929.61平方米工程分包给丰茂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17241989.4元。丰茂公司将其从大基公司分包的同赢企业总部港A-14-01地块19号楼、21号楼、28号楼内粉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12月,被告丰茂公司的***为***出具《丰茂劳务***内粉班组》结算单,清单显示:19#内粉面积(一层、二层、三层)4802.37平米,21#内粉面积(一层、二层、三层)5255.60平米,28#内粉面积(一层北5轴/14轴、***)333.03平米,总合计10391平米。注:(龙门架、施工洞未扣除)。丰茂公司的***在结算单上注明“以上维修没有修楼施工间没有粉,甲方还没有检查”。2.2020年10月19日由***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10月份我为新密市曲**高洼街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的同赢企业总部港二期A-14-01地块项目28号楼三层、四层和炮楼做内墙粉刷工作,做工程1825.47平米,约定单价20元/平方,当时***班组也是在这做内粉刷工作。”***、***于2019年12月17日向***出具的《28#三层、四层、炮楼内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单价20元/平米。3.大基公司与丰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记载丰茂公司指定***为现场总负责人。2020年10月19日由睢县白庙乡赵河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显示王中位与***系同一人。4.被告丰茂公司与被告大基公司、同赢公司三方尚未将涉案合同工程验收和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睢县白庙乡赵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王中位与***系同一人,故本案原告王中位为适格原告。被告丰茂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有被告丰茂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丰茂劳务***内粉班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丰茂劳务***内粉班组》结算单中未载明工程单价,责任在被告丰茂公司,被告丰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丰茂公司为同一时期、同一栋楼做内墙粉刷的***出具的《28#三层、四层、炮楼内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单价显示为20元/平方,可以作为本案劳务费的计算参考。对原告要求其所施工的内墙粉刷工程按单价2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丰茂公司欠付劳务款数额207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丰茂劳务***内粉班组》结算单中载明:“以上维修没有修楼施工间没有粉,甲方还没有检查”,庭审中原告称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丰茂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涉案工程未验收和结算完毕,故利息应以20782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大基公司、同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目前被告大基公司、同赢公司和丰茂公司未验收和结算完毕,无法确定被告大基公司、同赢公司依据合同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和***系被告丰茂公司员工,其在《丰茂劳务***内粉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丰茂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位劳务费207820元,并以207820元为基数自原告王中位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中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9元,由被告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丰茂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的证人证言。2.**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于2020年6月15日和被上诉人班组人员的代表也是该组成员**结算,通过扣除其班组未施工的部分,及维修的花费,双方是按照10000平米计算的实际施工面积,以及按照13.5元/平米计算单价,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35000元。王中位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1年2月3日王中位与***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龙门架与施工洞在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后,王中位找到***,对该两部分进行了施工。***是我方工人。证据二:2021年2月3日,王中位与***的录音。***也是给丰茂公司干活的。拟证明是同一项目、同一工程单价是20元每平方米。在一审判决之后,丰茂公司扣除***的每平方米1.5元之后已经按照每平方米18.5元。对***进行了全部结算,故上诉人所述的13.5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与交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问题。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丰茂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送达了上述手续,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该地址人员**于2020年9月15日签收,二审诉讼中丰茂公司亦认可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是其现住所地,故本院认定丰茂公司已经收到一审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对丰茂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中位施工的面积及单价问题。***和***系丰茂公司员工,其在《丰茂劳务***内粉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王中位施工面积应当以该结算单载明的平方数额为准。王中位提供的丰茂公司为同一时期、同一栋楼做内墙粉刷的***出具的《28#三层、四层、炮楼内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单价显示为20元/平方,故原审法院按照单价20元判令丰茂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不当。丰茂公司出示的***结算单系复印件,证人**系王中位员工,丰茂公司无证据显示**系王中位合伙人,故丰茂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单价13.5元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郑州曲梁同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河南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