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喜多汤日式沐浴汗蒸美食广场、黄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喜多汤日式沐浴汗蒸美食广场,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规划街**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宋广忠,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菲,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子金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楼**门市div>
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顺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楼**门市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子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抚顺市喜多汤日式沐浴汗蒸美食广场(以下简称喜多汤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朱连菲、抚顺子金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金城酒店)、辽宁中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多汤广场的法定代表人宋广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被上诉人朱连菲,被上诉人子金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被上诉人中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子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多汤广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依据《劳动法》派生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1、《劳动法》明确规定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朱连菲及***均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各方之间更没有劳动关系范围内的工资发放及领取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言,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本案中作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方为朱连菲个人,并非该《办法》规定的建筑企业;同时***与朱连菲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雇佣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更不应适用前述《办法》的相应条款的法定条件。3、本案之前被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恰恰证明本案不应适用任何劳动法律规范。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答辩中已提到朱连菲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导致不得不返工。其本人拒绝履行修复义务,上诉人不得不另行找他人施工,导致工程款增加,延误交工,延期开业等损失。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朱连菲之间合同履行情况没有查明认定。在案证据证明,朱连菲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实际施工的部分有很多不得不返工。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按朱连菲实际完工情况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315000元,仅欠26642.5元。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朱连菲辩称,上诉人诉请由我承担给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不当,我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案涉给付责任。因为我是给上诉人干活,所有工人是我找的,但上诉人没有给我材料费、人工费、工程款,所以我当时欠了工人工资。
子金城酒店辩称,此案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乔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资1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中乔公司与被告朱连菲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队负责人为朱连菲,工程类别为改造,工程地点为抚顺市顺城区喜多汤洗浴,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6日,工程造价为16万元。中乔公司在该合同的监理单位处加盖了抚顺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朱连菲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的发包人处空白,庭审中喜多汤广场认可其系喜多汤洗浴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系被告朱连菲施工喜多汤广场装修工程中雇佣的工人,工种为瓦工。2019年9月23日,被告朱连菲向原告***及其他多名工人出具一份结算单(无名头),载明:***32个工日×400=12800元。抚顺尚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辽宁中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朱连菲雇佣原告在喜多汤广场装饰装修工程中为其工作,原告向朱连菲提供劳动,被告朱连菲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金额,被告朱连菲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且原告、朱连菲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喜多汤广场,被告喜多汤广场将其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朱连菲进行施工,被告朱连菲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现被告朱连菲拖欠原告在喜多汤广场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劳动报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喜多汤广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子金城酒店、中乔公司,二被告既非喜多汤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分包方,与被告朱连菲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子金城酒店、中乔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连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800元;二、被告抚顺市喜多汤日式沐浴汗蒸美食广场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抚顺子金城酒店有限公司、辽宁中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朱连菲、抚顺市喜多汤日式沐浴汗蒸美食广场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喜多汤广场提交下列证据:1、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告知书及相关照片等,拟证明:朱连菲承包的洗浴维修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上诉人通知朱连菲修复,但朱连菲拒绝修复。2、施工失误损失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收入报表,拟证明:因朱连菲施工失误,造成返工期间损失14.8万元以及没有按期完工而致的营业损失;案涉工程款应为532367.5元,上诉人实际已给付工程款31.5万元,扣除朱连菲没有干的工程42725元以及返工工程14.8万元,上诉人还欠工程款26642.5元。朱连菲质证意见:不承认上诉人举证的证明内容,我没有耽误工期,工程质量也没有问题,且本案工人不是做防水工作的;工程结算应给我56万元工程款(包括烤鸭店工程款3万元),上诉人只给我31万元工程款;工程结算时上诉人要扣除工程款14.8万元我不同意,所以我没有签字。***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告知朱连菲本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中乔公司质证意见:业主、朱连菲以及我公司都在现场时发现了漏水问题,施工时我们已经告知要做两遍防水,我们给朱连菲介绍了抚顺当地的防水公司,当时朱连菲嫌贵没用,他自己找人做的防水。当时报是做两遍防水,现在只在暗漏做了一层防水,这是漏水的原因。当时我们三家都在现场,上诉人问朱连菲能修吗?朱连菲说不能修,上诉人找另一家给修的。我方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是53万元,上诉人主张的扣除朱连菲未施工工程款42725元是经我方确认的。子金城酒店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二审中当事人举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喜多汤广场与朱连菲之间因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结算数额发生争议,二审中双方仍各持已见,无法就上述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喜多汤广场应否对案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受朱连菲雇佣从事案涉喜多汤广场维修工程施工工作,朱连菲是个体业主,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用工主体,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与朱连菲之间受劳务用工法律关系调整,朱连菲作为雇主应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主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朱连菲或者上诉人喜多汤广场均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所指向的建筑业企业,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上诉人此节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与朱连菲之间形成劳务用工关系,朱连菲与上诉人、中乔公司之间受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喜多汤广场是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工程发包方,喜多汤广场应按《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朱连菲支付工程款。***与上诉人喜多汤广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喜多汤广场对***不负法律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喜多汤广场与朱连菲之间因工程量完成多少、工程质量是否有瑕疵、以及如何结算工程款等问题争执不下,喜多汤广场与朱连菲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可另行解决。尽管喜多汤广场与朱连菲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但不影响朱连菲按照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向***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喜多汤广场承担本案劳动报酬给付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喜多汤广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合计24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连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李依桐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