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15776号
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邓敏、周军伟,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威、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所有权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果该权利在判决时已经不复存在,那么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个事实而已。但法院就确权之诉判决确定的应是权利而不是事实,即法院确权的基础是确权之物应当现实存在。具体到本案,涉案房产已经灭失,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灭失,原告再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已经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所有权产权证(私-1200****),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私藏了原告的所有权证的事实,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涉案房产的物权已不复存在,但根据相关国土部门颁发的共有权证以及所有权证,明确了涉案房产在拆除之前为原告、被告以及申进娣三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属于拆迁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就拆迁事项依法应有的赔偿请求权仍然存在,原告对被拆除房屋拥有的权利已转化为拆迁赔偿请求权,可另行提起合同之诉主张相关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两人的母亲为案外人申进娣。1989年5月3日,原告取得了建房准许证(编号:000****),批准在保安村规定的山地建房一座,共140平方米。1990年8月,原、被告一家在位于宝安县横岗镇保安村永湖育才街7号建造了一栋五层半占地14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自住。
1990年11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申进娣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共三本),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粤房证字第××号)中记载内容如下:所有权人为***等三人共有,所有权人占有份额共同共有,地址位于宝安县横岗镇保安村永湖,基底面积140平方米,建筑面积840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混合五层半,共有人为申进娣(共有权保持证号:001****)、***(共有权保持证号:001****),登记字号为私12-0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粤房共证字第××号)记载内容如下:共有权人为申进娣,占有份额共同共有,地址位于宝安县横岗镇保安村永湖,基底面积140平方米,建筑面积840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混合五层半,共有人为***(共有权保持证号:001****),登记字号为私12-0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粤房共证字第××号)记载内容如下:共有权人为***,占有份额共同共有,地址位于宝安县横岗镇保安村永湖,基底面积140平方米,建筑面积840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混合五层半,共有人为申进娣(共有权保持证号:001****),登记字号为私12-00****。
1992年12月9日,宝安县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集建(1992)字第12150****号】,地址位于宝安县横岗镇保安村永湖村,地号为1215****,面积为141平方米。
涉案房产建造后,因原告长期居住国外,涉案房产一直由原、被告的母亲申进娣居住,由被告负责缴纳涉案房产的水电、物业费等各类费用。现因涉案房产处于城市更新项目片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房产已被拆除完毕,后经原告自行核实涉案房产确已拆除完毕。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莹
人民陪审员 郭伟霞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书 记 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