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XX林与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8398号
原告:XX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亮,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61270734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香港花园九龙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崔顺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林与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亮、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威士达公司向XX林支付加班费80136.1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6390元,经济补偿金19170元,总计10569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士达公司承担。庭审中,XX林明确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16年和2017年。主要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10月12日至2107年8月,XX林在威仕达公司工作,每月工作240小时,威士达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XX林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威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XX林的全部诉讼请求。XX林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本人签字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明确其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同时签署了离职确认书,该确认书中XX林明确因个人原因辞职,自愿放弃主张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等权利,无其他劳动争议,故XX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辩称,XX林诉讼请求中2016年8月前的部分均已超过申诉时效,威士达公司已支付2017年8月出勤工资和时效内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消灭时间,XX林在庭审中主张其出勤至2017年9月,威士达公司主张XX林出勤至2017年8月14日,威士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时间均为2017年8月14日,XX林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提及XX林工作至2017年8月,现XX林未能就其主张的工作至2017年9月提供证据,故本院对XX林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4日消灭;2.威士达公司是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没有证据证实XX林在2017年8月14日后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实威士达公司支付的超出2017年8月出勤工资的部分系其他待遇,故本院对威士达公司主张系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3.是否存在加班事实,XX林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存在加班,证人未到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XX林提交的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林原系威士达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XX林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XX林的出勤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连续出勤三个班次后休息4个24小时,依此循环。
2017年8月14日,XX林向威士达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勾选家庭因素,威士达公司在同日作出同意离职的决定。XX林离职后,威士达公司曾向其支付2017年8月出勤工资和部分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8月17日,XX林向威士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未支付加班费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威士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威士达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收。
XX林提交的工作证中载明填发日期为1983年1月5日。
2017年8月22日,XX林以要求威士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XX林的全部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加班费,XX林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XX林向威仕达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XX林以家庭因素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威士达公司就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认为2016年8月前的部分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带薪年休假一般以年为单位进行核算,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诉时效应在2016年完全经过后开始起算,故威士达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威士达公司主张XX林已经签署确认书,放弃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确认书虽系XX林本人签字,但该确认书排除了劳动者权利,且没有证据证实威士达公司已经安排休假或足额支付2016年和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威士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XX林提交工作证,结合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XX林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17年出勤天数折合带薪年休假9天,威士达公司未安排休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威士达公司未就XX林工资数额提交证据,现XX林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月工资数额多为2130元,本院依此数额进行核算,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37.93元,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762.76元,扣除已支付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50.69元,仍应支付3550元,XX林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0元;
执行办法: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款交XX林或交本院转XX林领取。
二、驳回原告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树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