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XX林、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香港花园九龙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08年起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作240小时,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离职申请书及考勤表,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
威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威士达公司向XX林支付加班费80136.1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6390元,经济补偿金19170元,总计10569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林原系威士达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XX林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XX林的出勤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连续出勤三个班次后休息4个24小时,依此循环。2017年8月14日,XX林向威士达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勾选家庭因素,威士达公司在同日作出同意离职的决定。XX林离职后,威士达公司曾向其支付2017年8月出勤工资和部分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8月17日,XX林向威士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未支付加班费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威士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威士达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收。XX林提交的工作证中载明填发日期为1983年1月5日。
2017年8月22日,XX林以要求威士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XX林的全部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加班费,XX林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XX林向威仕达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XX林以家庭因素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威士达公司就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认为2016年8月前的部分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带薪年休假一般以年为单位进行核算,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诉时效应在2016年完全经过后开始起算,故威士达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威士达公司主张XX林已经签署确认书,放弃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确认书虽系***本人签字,但该确认书排除了劳动者权利,且没有证据证实威士达公司已经安排休假或足额支付2016年和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威士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XX林提交工作证,结合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XX林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17年出勤天数折合带薪年休假9天,威士达公司未安排休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威士达公司未就XX林工资数额提交证据,现XX林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月工资数额多为2130元,依此数额进行核算,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37.93元,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762.76元,扣除已支付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50.69元,仍应支付3550元,XX林超出核算数额的主张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0元;执行办法: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款交XX林或交本院转XX林领取。二、驳回原告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由其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上诉人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现XX林否认是因家庭因素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应按照其向被上诉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离职时间即2017年8月17日,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工作证并结合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确认上诉人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经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550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扣除的1150.69元是被上诉人应付的工资而不是已支付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琳
审判员***
审判员*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