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单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夫),男,汉族。
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27073-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香港花园九龙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单菊与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达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士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增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菊诉称,原告单菊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2日原告因家中有急事向被告请假半天,第二天原告上班被告通知原告被解除。2013年10月31日原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691元、六、日加班费1656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资11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单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该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考勤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上三天休半天。
三、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7点多原告打电话向***请假。
四、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威士达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2013年9月22日原告未请假就不来上班,转天被告给原告调整岗位,原告不同意就不来上班了,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士达物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二、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三、考勤表,证实原告不存在加班。
四、工资条,证实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
五、快递单及签收情况,证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
六、仲裁开庭笔录,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并未开除原告,只是给原告调整岗位,原告不同意。
七、员工管理手册,证实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没有异议;提供的考勤表是原告自己记录的,不予认可;提供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准假,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对仲裁结果不予认可;认可劳动合同书上面是原告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合同书是空白的;对考勤表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快递单及签收情况、仲裁开庭笔录没有异议;对员工管理手册从来没有见到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2013年9月21日晚上原告与***通过电话,但具体内容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菊于2012年6月1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电梯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综合计算工时。原告的出勤为上两天休一天,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9月22日未到岗上班,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保洁员,原告拒绝,从此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旷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出勤工资。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单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9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00元、平常六日加班费4900元。二、支付辞退补偿工资4500元。三、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1150元。四、要一份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份工资10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单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单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2013年9月22日未到岗上班,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保洁员,原告拒绝,从此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不服从被告的调整岗位并未到岗上班,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旷工。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23日的工资的请求,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10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单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50元。(执行办法:天津威士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本院,由本院转原告单菊)
二、驳回原告单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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