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溧执异字第12号
异议人安学青,男,1959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向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友胜,男,1962年6月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
被执行人南京千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
本院在执行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徐友胜、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塑胶公司)、南京千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包装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学青对本院作出的(2013)溧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参加听证,徐友胜、千秋塑胶公司、千秋包装公司、中重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学青称,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执字第163号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错误,理由为: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引用的法律条文不能得出应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三、公司成立后,异议人已经履行了100万元出资义务,千秋包装公司出具《出资情况证明书》可证明异议人通过购买机器设备、装潢等方式向公司投入106.7万元,该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出资的法律效力;四、股东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需通过审判才能查明,执行机构无法也没义务对该事项审查;五、本案四被执行人均有清偿能力,法院不应裁定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撤销(2013)溧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华辉公司称,一、安学青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到位,股东出资应经独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并经工商登记,异议人不能提供证明其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也未经工商登记;二、异议人陈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是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规定,与本案股东出资不实追加股东的情形不同;三、千秋包装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书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是为应对听证补的,不具有证明股东出资的法律效力,所列购买办公设备、装潢等属于对公司的债权,不能等同于股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华辉公司与徐友胜、千秋塑胶公司、千秋包装公司、中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千秋包装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亦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异议人安学青作为千秋包装公司的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千秋包装公司2011年4月13日由两个自然人股东徐友胜、安学青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安学青认缴100万元,公司设立时安学青未出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所认缴出资在两年内(即2013年4月12日前)以货币出资方式缴足。经查,工商登记现有存档中无安学青缴纳出资的信息和相关验资报告,本院通过查阅千秋包装科技公司会计账册,也未发现安学青出资记载。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形成公司财产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公司设立时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工商管理部门未能查到异议人出资到位的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据此提出股东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异议人应对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证明。异议人提出在公司设立后通过购买设备、支付装潢费等以实物形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千秋包装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出资情况证明书》,但因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异议人也不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明财产由其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及设备入库单、收据等证明其将财产所有权移交给公司,且千秋包装公司的会计账册也不能证明安学青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因此异议人足额出资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据此作出(2013)溧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安学青为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引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变更。另异议人认为在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应对其强制执行,也不应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学青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成孝
审 判 员 邓树林
代理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