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宁执复字第59号
申请复议人安学青,男,汉族,1959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千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兰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安学青因申请执行人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南京千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2014)溧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安学青的委托代理人柳向魁,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华辉公司与***、塑胶公司、包装公司、中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溧水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溧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塑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辉公司偿还借款2320000元、利息108266元,合计2428266元;包装公司、中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华辉公司于2013年1月向溧水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溧水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溧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以安学青对包装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将所出资投入到包装公司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安学青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安学青应向华辉公司清偿债务100万元。为此,安学青向溧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包装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安学青,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认缴的出资额为400万元,安学青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交付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前。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中,至今没有安学青缴纳出资额的记载。
在听证中,安学青提供了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出资情况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安学青通过购买机器设备、支付装璜费等方式向包装公司投入资金合计106.7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对包装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溧水法院查阅包装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没有发现安学青出资的记载。
溧水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能查到安学青出资到位的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华辉公司据此提出安学青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安学青应对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证明。安学青提出在包装公司设立后以实物形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包装公司出具的《出资情况证明书》,但因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安学青也不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明财产由其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及设备入库单、收据等证明其将财产所有权移交给包装公司,且包装公司的财务账册也不能证明安学青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因此,安学青足额出资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溧水法院作出的(2013)溧执字第163号裁定追加安学青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00万元范围内向华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2条的规定,引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问题规定〉》)第80条的规定,予以变更。另安学青主张其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应对其强制执行,也不应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溧水法院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学青的异议申请。
安学青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溧水法院追加安学青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引用的法律条文不能得出应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2、安学青作为第三人向溧水法院提出异议后,根据《最高院〈执行问题规定〉》第63条的规定,溧水法院不得对安学青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3、包装公司设立后,安学青已经完全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4、安学青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解决,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审查。5、溧水法院要求安学青提供财务账册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安学青没有权利要求包装公司提供财务资料。6、四被执行人多数具备清偿能力,但溧水法院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却责令没有财产的外地人安学青承担清偿责任,涉嫌庇护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溧水法院(2014)溧执异字第12号、(2013)溧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华辉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安学青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学青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首先,安学青的出资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华辉公司有理由怀疑安学青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安学青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安学青提供的包装公司出具的《出资情况证明书》,因其与包装公司有关联关系,且包装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没有对应的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安学青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安学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溧水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认定安学青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学青是否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溧水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安学青作为被执行人包装公司的股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安学青没有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安学青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院〈执行问题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安学青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溧水法院责令安学青以出资额100万元向华辉公司清偿债务亦无不当。
三、关于安学青提出溧水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溧水法院(2013)溧执字第163号追加安学青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确有不妥,但裁决结果前述已证明是正确的。另安学青提出异议后,溧水法院已作为专项问题,在(2014)溧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加以补正。因此,安学青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安学青提出其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问题。在执行中,溧水法院对安学青采取执行措施,是基于安学青作为包装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最高院〈执行问题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规范的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此,安学青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溧水法院(2014)溧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学青的申请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学青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通
审 判 员 于静明
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