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3434号
原告: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泉,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厚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路34号。
负责人:颜孝兵,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阳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伍厚智,被告永阳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溧水区永阳镇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262256.2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告中标被告发包永阳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2235510.72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调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签发相应签证,2016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整套竣工验收结算材料,由于施工中增减项目,结算需要审计,所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目前,经原告统计被告累计付款为人民币21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12.1明确了经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图纸会审、技术交底等并经监理签字盖章确认后计算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60%,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待审计结束后两年付清,每年支付余款的50%,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无息);合同通用条款14.2(1)明确了被告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申请,并自被告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合同专用条款14.2明确了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付款;合同通用条款14.2(2)明确了被告逾期付款超过56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剩余工程的支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造价或者根据审计造价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依据未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阳街道办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政府招投标工程,工程价款是中标价。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价是2235510.72元,按合同价已不欠原告多少钱。2.原告自编的工程决算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因本案是政府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合同价,在工程竣工后原告编制的决算价远超了中标价,导致审计机关不接受审计,而作为被告也最终无法按原告的结算书作为付款依据。3.工程签订单不是工程变更单,不能作为工程变更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这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量的签证,而不是工程变更的签证,如果是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工程量再大也不应由被告增加工程款,因为是招投标工程;如果超出了原告的招标范围,应由原告事先向被告提交工程变更申请表,由被告和监理方签证,才能作为工程价款增加的依据。关于《材料品牌、单价确认单》的签证单,在建设单位栏的签字是“以审计为准”,并不是对原告的材料单价的完全确认,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4.合同不允许进行设计变更,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调整合同价款。双方合同第10.4条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是:“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调整合同价款。……所有的设计变更需经设计院、监理、发包人和承包人四方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对于增加合同价款不予执行”。事实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工程变更的要求履行变更手续,致使被告不知道工程量增加多少,工程竣工后,原告送审的工程决算,无法送审,区审计机关不接受审计(不符合区政府溧政规[2014]1号文件),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5.原告并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交付,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施工合同》有关工期的约定是工期60天,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而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逾期6个月,原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查明事实以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中标溧水区永阳镇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中标价为223.551072万元,中标工期为60天,中标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该工程招标人为被告(原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溧水区永阳镇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34号,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装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2235510.72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2.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分两年付清,每年付余款的50%;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无息)。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审计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计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无息)。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5.4.1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小区内道路等市政配套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15年12月,原告进场,2016年7月18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竣工交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溧水区永阳镇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摇号确定,本院委托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2865982.67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提出该鉴定结论中对材料品牌、单价确认单中建设单位注明“以审计为准”的部分材料按照合同单价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该部分材料系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升级,并向本院申请就该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经与被告当时的施工现场代表张力核实,张力认可部分材料确实存在提档升级的情况,本院遂准许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提档升级价差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8月20日,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提档升级价差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27586.40元(扣除原鉴定意见书中计入此部分材料费用)。则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应为2993569.07元(2865982.67元+127586.40元)。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2918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至合同价的60%(2235510.72元*60%=1341306.432元),现被告付款2229181.22万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待审计结束后分两年付清,而未能进行审计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价款的5%,即149678.45元(2993569.07元*5%),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现被告同意将剩余款项(扣除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则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14709.4元(2993569.07元-2229181.22元-149678.4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4709.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元,鉴定费38600元,补充鉴定费10000元,合计64760元,由原告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负担5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发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宪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