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腾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609号
原告:南京金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
法定代表人:孔德威,南京金腾橡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康居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
管理人: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诉讼代表人:戴庭忠,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张青,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涵,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泉,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国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
法定代表人:余信生,南京国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与被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小贷公司)、第三人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电气公司)、南京华辉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南京国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宁成小贷公司及第三人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秦佳伟,第三人宁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史玉涵,第三人国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金腾公司不是宁成小贷公司股东。2、判令宁成小贷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宁成小贷公司冒用金腾公司名义出资并将金腾公司作为第一大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016年初金腾公司得知此事后向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报案,2016年10月19日溧水分局向金腾公司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在登记材料中所有金腾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金腾公司没有出资设立宁成小贷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也未出资,之后也没有参与过宁成小贷公司任何形式的公司决策和经营行为,宁成小贷公司是冒用金腾公司名义虚假登记,金腾公司不具有宁成小贷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宁成小贷公司及第三人应立即停止对金腾公司的侵害,变更工商登记。2018年8月金腾公司向宁成小贷公司及第三人提起过诉讼,由于本案事实的查明需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故在刑事案件查明之前金腾公司先行撤回了起诉,现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成小贷公司辩称:根据金腾公司起诉内容,宁成小贷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内容属实,金腾公司提起过行政诉讼,并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盖的公章确实是伪造的,所以对其要求确认不是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没有异议。
第三人宁成电气公司述称:金腾公司的诉请错误,其要求确认并非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如果这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金腾公司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谁,如果没有受让人的话,这一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要求宁成小贷公司进行减资,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果不履行以上规定的程序,那么将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关于宁成电气公司持有的宁成小贷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管理人还在进一步考虑。
第三人华辉公司述称:华辉公司与宁成电气公司以及宁成小贷公司之间是存在协议的,对于股权确认以及是否属于股东等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宜是后续事宜,不在本案处理,对于金腾公司的诉请我方不持异议。
第三人国立公司述称:国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宁成小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金腾公司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国立公司保留请求确认不具有宁成小贷公司股东资格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华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投案自首,于当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侦查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张华伪造金腾公司的印章,并利用盖有金腾公司印章的资料注册成立了宁成小贷公司。
张华伪造金腾公司的印章并加盖的材料为“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的内容有:一、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二、出席人包括陈晓明、孔德威、陈中泉、殷建国、陈福林(分别代表股东宁成电气公司、金腾公司、华辉公司、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国立公司),地址在宁成电气公司会议室;三、会议通过事项为:1、确认股东(名称姓名、出资额),分别为金腾公司认缴出资3300万元、宁成电气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华辉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国立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2、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经营期限20年;3、选举董事三名:陈晓明、丁小勤、张华;4、选举公司监事:殷建国,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加盖有金腾公司、宁成电气公司、华辉公司的公章,但均无人签名。
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会议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2、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页;3、《溧水县宁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附则页1页;4、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的《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上的金腾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
宁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持上述第2、3、4号材料即股东会决议、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文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宁成小贷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金腾公司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3300万元。
江苏华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苏0117民初5125号,要求判令宁成小贷公司将登记在华富公司名下的宁成小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宁成电气公司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宁成电气公司向华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用华富公司名义代持宁成小贷公司股权,并自愿承担可能发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2016年12月26日,华富公司与宁成电气公司补充签订书面《委托持股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11年宁成电气公司委托华富公司代为持有宁成小贷公司32%股权的口头协议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了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满后如需继续委托,应另行签订协议,否则期满协议终止,在委托期间,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宁成电气公司享有和承担,华富公司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委托期满后,华富公司与宁成电气公司未另行签订委托协议,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终止。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判决宁成小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华富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宁成电气公司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辉公司陈述,其持有的宁成小贷公司的股权系代宁成电气公司持有。
金腾公司陈述,张华等人邀请金腾公司参与设立宁成小贷公司,金腾公司未同意。张华要求金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看看是否符合成为股东(指设立小贷公司)的条件,金腾公司将相关材料给了张华,并明确告知不参与投资小贷公司。
国立公司陈述,大约在2011年底2012年初的时候,宁成电气公司律师张华提出要求国立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给宁成电气公司,因国立公司与宁成电气公司有较多的业务往来,故国立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出资验资报告中显示,各股东出资均为现金存入宁成小贷公司银行账户。金腾公司、国立公司均明确陈述没有提供过出资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金腾公司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该事实得到宁成小贷公司的认可,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所查明的事实与金腾公司主张一致,本院对金腾公司被冒名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是否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综合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本案中,金腾公司陈述其曾拒绝成为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无相反事实、证据推翻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出资验资报告中记载为金腾公司现金存入宁成小贷公司账户完成出资,而金腾公司已明确否认其提供过出资款项,现金存入款项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出资款项由金腾公司提供;自宁成小贷公司成立至今,金腾公司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参与公司经营、获取利润分配等。综合上述事实,金腾公司并不符合成为宁成小贷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同时,宁成小贷公司的发起股东中,华富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代宁成电气公司持股,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华辉公司亦陈述其代宁成电气公司持股;金腾公司、国立公司均陈述其拒绝参与设立宁成小贷公司,相关文件系应张华要求提供并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各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金腾公司系被冒名登记为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且金腾公司不符合成为宁成小贷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金腾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是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因金腾公司并非宁成小贷公司的股东,金腾公司要求宁成小贷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金腾橡塑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被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南京金腾橡塑有限公司不再登记为被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