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泉,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