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绵民终字第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治中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文焱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