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治中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段炉进二段炉分配筒、空气分配筒”各一套,材质为刚玉,销售价款总计为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先预期支付30%货款,货到且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90%,另10%货款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双方并对质量标准、货物交付的方式、地点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图纸技术要求委托第三方加工完成了被告所需的“一段炉进二段炉分配筒、空气分配筒”各一套,定在2013年8月28日前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因该分配筒是特殊异型砖,易碎且不能受潮,故原告致函被告请被告做好接货的准备工作书面通知原告后,原告立即发货并派专人安装。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收货物,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
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其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自2013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约为3056元。以上两项共计63056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耐火纤维、耐火材料制造、筑炉保温、保冷、防腐工程安装、服务等业务,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2008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
2013年7月23日左右,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段炉进二段炉分配筒、空气分配筒”各一套,材质为刚玉,由被告提供图纸。
2013年7月26日,原告遂按照被告确定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与成都市顺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刚玉分配筒砖”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标的名称刚玉分配筒砖、数量1504、总价45120.00元、交(提)货时间:2013年8月26日前四川江油市”。
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蓝本由原告写好后提供给被告),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段炉进二段炉分配筒、空气分配筒”各一套,材质“刚玉”,规格型号“按图加工”,总价合计“60000元”;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于2013年8月28日内卖方送至买方指定库房;(第六条实应为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且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票五个日历日内,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票付到90%,留10%货款待质保期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12个月;(第十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日生效”。
2013年8月26日,原告收到成都市顺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发货物后遂向被告发函称“贵公司合成氨技改项目所订购分配筒已到货。按照合同约定,该货物将在2013年8月27日前送达现场。……另,请贵公司按照约定,在发货前支付给我公司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为陆万元整,90%即伍万肆仟元整)。…”。该函由被告公司廖小平签收。
但至今被告未按原告所发函时间接收货物,也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其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自2013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约为3056元。以上两项共计63056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成都市顺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成都市顺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0元货款。此外,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原告也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票,现原告所购“一段炉进二段炉分配筒、空气分配筒”存放于原告厂房内。此外,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在庭审中称“已经口头变更了,没有要求支付预付款”,但没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开业登记信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产品到货)照片。2013年8月26日函、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所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虽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而言,该合同第七条既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而第十条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日生效”,对合同约定生效条件前后不一,约定不明,致合同未能生效。因此,原、被告所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