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3433号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化炉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胜峰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炉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成都工程部在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6月25日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甲醇改扩建项目二段炉衬里工程承包合同》、《甲醇废热锅炉衬里工程承包协议》,《甲醇改扩建项目一段炉衬里维修合同》、《甲醇改扩建项目烟道盖板维修更换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合同所涉工程交由我公司成都工程部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09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21300元。对账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再次与我公司成都工程部签订了3份工程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所涉价款为19.5万元整。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但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1年间,仅向我公司支付了390300元。现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26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26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83673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胜峰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都工程部与被告胜峰天然气有限公司分别在2007年8月2日,签订《甲醇改扩建项目二段炉衬里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1月1日,签订《甲醇废热锅炉衬里工程承包协议》;2008年5月30日签订《甲醇改扩建项目一段炉衬里维修合同》、2008年6月25日签订《甲醇改扩建项目烟道盖板维修更换合同》。此4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2009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13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09年7月7日,原告成都工程部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对流段部分拆除及恢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5万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对流段部分拆除及恢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7.5万元,2010年9月6日,原告成都工程部再次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100#转化对流段部分拆除及恢复,合同总价款为7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10月27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付款7万元,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成都工程部向曾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送达一份请款函,***在该请款函上签字,并手书收到请款函一份。后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2.6万元整,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自2010年9月16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约83673元。以上共计409673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成都工程部给被告开具了5万元建筑业发票、2010年9月6日,原告成都工程部给被告开具了7.5万元建筑业发票一张(票号00063139),7万元建筑业发票一张(票号00063140)。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三份、《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甲醇改扩建项目一段炉衬里维修合同》、《甲醇改扩建项目烟道盖板维修更换合同》、《甲醇改扩建项目二段炉衬里工程承包合同》、《甲醇废热锅炉衬里工程承包协议》、请款函、对账询证函、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工程部与被告胜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六份合同及一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甲醇车间改扩建项目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交付。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全额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在对账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521300元。此后被告与原告成都工程部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总价为19.5万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为716300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390300元。则被告还应向与原告支付货款326000元。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从2010年9月16日(即最后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完工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2010年9月6日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天,施工人员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柒万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可推知该工程的完工时间最晚应为2010年9月23日。则原告可从2010年9月24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00元;并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