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江油执字第1441号
申请执行人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油市治中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6,000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诉讼费3,725元、保全费2,770元执行费4,890元,合计11,385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