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09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3446号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治中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炉窑公司)与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炉窑公司诉称,原告以所属分支机构“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原告材料及筑炉施工人员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付合同总价30%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全额税务发票、筑炉施工完毕投入使用1年或筑炉施工完毕(不含烘炉)后15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合同承包总价40%。”双方并对工程内容、工期、适用标准、规范、材料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8月底前全面的完成了上述工作任务,筑炉施工完毕,并在2012年11月、12月期间进行了多次烘炉。(注:只有筑炉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烘炉)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次进度款,共计120万元,仍有40%工程款(即80万元)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筑炉施工完毕投入使用1年或筑炉施工完毕(不含烘炉)后15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0万元工程尾款,因此,原告在筑炉施工完毕投入使用1年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整;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自2013年8月31日至诉讼之日期间利息约40444元。以上两项合计84044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胜峰天然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中化炉窑公司以下属机构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工程部名义与胜峰天然气公司签订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胜峰天然气公司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窑炉衬里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中化炉窑公司承担;工程内容:一段转换炉、二段转换炉、换热式转换炉、混合气预热器、余热锅炉衬里材料供应、包装、运输、筑炉、烘炉(烘炉燃料由胜峰天然气公司提供)。中化炉窑公司应严格按照胜峰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和技术要求施工。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含筑炉材料费、运输费、工人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和各种措施费及税金;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胜峰天然气公司向中化炉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中化炉窑公司材料及筑炉施工人员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胜峰天然气公司再付合同总价30%,中化炉窑公司向胜峰天然气公司开具正规全额税务发票、筑炉施工完毕投入使用1年或筑炉施工完毕(不含烘炉)后15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胜峰天然气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承包总价40%”。双方并对工期、适用标准、规范、材料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八条第6项约定:施工完成后,中化炉窑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科学方案进行烘炉,制定的方案经胜峰天然气公司认可后执行。一段转化炉由中化炉窑公司制定烘炉方案,胜峰天然气公司操作执行,中化炉窑公司配合。二段转化炉、换热式转换炉、混合气预热器由中化炉窑公司进行烘炉操作,胜峰天然气公司操作人员配合。
合同签订后中化炉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底完成了筑炉工作。2012年10月22日,中化炉窑公司给胜峰天然气公司书面致函称“二段转化炉和换热式转换炉已经浇筑完成一段时间,尤其是换热式转换炉已经完成将近两个月。应在养护期结束后及时烘炉,但贵公司天然气管道修复尚未完成,无法烘炉,建议尽快完善烘炉条件,及时烘炉,以免衬里因返潮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2012年12月21日,一段转换炉改造工程通过了原、被告双方验收。2012年11月5日,中化炉窑公司制定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窑炉衬里工程烘炉方案》,并于2012年11月和12月进行了烘炉。
同时查明:胜峰天然气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24日向中化炉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0万元,共计120万元。
以上事实有《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函、验收报告、烘炉方案、烘炉记录、照片、支付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4日签订的《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窑炉浇筑等施工任务,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尚欠80万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收诉讼费12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