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所属分支机构“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0.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施工完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装置投入正常生产12个月无质量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双方并对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保温工程任务。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上述已完工的保温工程进行了增补,被告也对原告增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整个增补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总计为161836.13元。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保温工程的工程款150000.00元,仍有保温工程尾款140000.00元和保温增补工程款161836.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被无理拒绝。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836.13元(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设备及管道保温增补工程欠款161836.13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约22477.00元。两项合计32431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所属分支机构“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0.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施工完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装置投入正常生产12个月无质量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正式验收,并在一周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并对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保温工程任务。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上述已完工的保温工程进行了增补。2013年4月27日,被告的施工代表廖某、吴某对原告增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温工程的工程款145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保温工程尾款和保温增补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欠款145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设备及管道保温增补工程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格结算,原告请求按市场价格计算增补工程中复合硅酸铝棉、0.5厚度的铝板、0.8厚度的铝板材料款,共计97809.84元,由被告支付,并自愿放弃增补工程的其它款项;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3万吨∕年合成氨双一段直接转化改造工程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合同》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和保温增补工程完工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一周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至今既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也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设备及管道保温工程欠款14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设备及管道保温增补工程中复合硅酸铝棉、0.5厚度的铝板、0.8厚度的铝板材料款,共计97809.84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欠款1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胜峰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中化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温增补工程材料款9780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