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5民初1184号
原告:福建世纪联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开发区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B区211号(星发路8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世纪联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今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89160.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7025.87元),两项共计96186.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物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063877元,被告签署了相应的货物签收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到期欠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截止当日应付的货款尚欠35967元,该款项未包括合同约定的5%尾款人民币53193.85元,违约金人民币7025.87元,合计应支付款项96168.72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并逾期支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诉欠款金额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3年11月24日订立购销合同以来,双方多次发生了供货、付款关系,2014年9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了算账,确认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货款为35967元,根据算账结果,答辩人开具了欠条给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96186.72元与事实不符。第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11月24日算账的时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谅互让,双方已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且鉴于答辩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亏损巨大,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在经济好转后再偿还欠款。故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第三,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分期分批偿还欠款。答辩人在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中确实亏损巨大,现负债累累。请求被答辩人继续谅解答辩人,给予答辩人一定的偿还期限,在法院主持下分期分批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布线产品,并附有产品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第十条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对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共计供货款项数额为1063877元。期间被告也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7月1日共计偿还货款9428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回款单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967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确认的欠款是否未包括5%工程尾款53193.85元(合同约定占货款总金额1063877元的5%)的结算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5%的工程尾款是在测试报告出具后付清,但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还未出具测试报告,欠条款项不包括5%的工程尾款的结算,而被告表示结算后只尚余35967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欠条的内容判断被告最终应负担的货款数额是否未包括5%尾款的结算确实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收到需方备货金额80%款项后开始备货,货到工地后10个日历日内需方再付给供方其余15%款项,待供方配合需方完成综合布线系统链路测试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测试报告后,需方向供方付清剩余5%的款项。可见,即使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出具测试报告,不符合要求被告支付5%尾款的合同约定。综上,在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的尾款53193.85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情况下,本院暂不予认定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596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即以359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世纪联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5967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359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世纪联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原告福建世纪联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0.5元,由被告**负担4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镇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文伟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