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街7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审第三人:黄锋,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上诉人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展宇化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展宇化工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太行山街750号,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民事案件管辖问题请示的批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辖的基层法院可以管辖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供了证明其为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职工的工作证,本院在审查本案期间,向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核实***身份,该段向本院出具《在职证明》,证实***为该段在职职工,上述证据证明***属于铁路职工。本案为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为铁路职工,属于上述规定中铁路基层法院可以管辖的案件。另,本案原审原告、被告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展宇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广清
审判员  马雪桦
审判员  龚子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
法官助理王敏慧
书记员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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