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新疆新通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7执异2号
申请人:新疆新通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
法定代表人:鲁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吉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与新疆新通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通宝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乌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通宝公司称,新通宝公司与展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9)乌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新通宝公司应当在展宇公司对工程质量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展宇公司支付450,029.25元。展宇公司未能按照裁决结果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未达到要求新通宝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且该付款条件是经过仲裁确认的,展宇公司未按裁决履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展宇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展宇公司辩称,2020年9月16日,展宇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积极与塔城市某乡中心小学进行联系,要求进校维修场地,学校以疫情刚结束,进校需要找社区办手续推脱,直至2020年9月底气温下降,已不具备施工条件,并且手续问题一直未解决,材料无法进场,故无法施工。后约定2021年暑假期间维修。在此期间,展宇公司向新通宝公司发送迟延维修情况说明函,新通宝公司拒绝签收。2021年7月29日,展宇公司与学校联系要求维修场地,被拒绝维修。展宇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维修场地,但新通宝公司拒不配合,应视为放弃权利,新通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正当,其目的是规避债务,涉案工程已被新通宝公司使用多年,其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查明,展宇公司与新通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乌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展宇公司与新通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展宇公司为新通宝公司负责施工的塔城市某乡中心学校铺设200米塑胶跑道,使用产品名称13MM混合型,单价每平方米145元,面积3267平方米,总价款473,715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降雪,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展宇公司请求裁决新通宝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销售安装款473,715元及违约金26,859.64元,新通宝公司请求裁决展宇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裁决结果:一、展宇公司自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在30日内完成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二、新通宝公司在工程质量维修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展宇公司支付450,029.25元;三、驳回展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新通宝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展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通宝公司帐户存款450,029.25元,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2)新27执6号。
另查明,仲裁后,展宇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对于未修复的原因,新通宝公司称系因展宇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进行维修,展宇公司称系因新通宝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未能维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本案中,根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乌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展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在30日内完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新通宝公司应于展宇公司对工程质量维修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展宇公司支付450,029.25元。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展宇公司应当先按期履行对工程质量维修义务,经验收合格后才享有要求新通宝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双方对展宇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进行维修的原因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展宇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其作为要求新通宝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主体尚不明确,故展宇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新通宝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准许。双方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9)乌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晓  雷
审判员     杨秋菊
审判员      袁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尼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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