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2863号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街7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631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198.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113,155元未付。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付款承诺计划书》1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3,155元,载明还款期限并承诺支付违约金。该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展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展宇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展宇公司向被告**供应1-3EPDM颗粒,用量9000kg,单价5.5元/kg,金额49,500元,规格25kg/包;单组分胶水,用量1600kg,单价23元/kg,金额36,800元,规格200kg/桶;加强层,用量4800kg,单价12元/kg,金额57,600元,规格30kg/桶;硅PU面层,用量220kg,单价33元/kg,金额7,260元,规格20kg/桶;底涂,用量180kg,单价19元/kg,金额3,420元,规格18kg/桶;划线漆,用量35kg,单价35元/kg,金额1,225元,规格35kg/桶;石英砂,用量300kg,单价0.5元/kg,金额150元,规格50kg/包;合计155,955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时间向供方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时间向供支付每天万分之六的利息,并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展宇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材料。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甲方、需方)向原告(乙方、供方)出具《个人付款承诺计划书》1份,载明:“乙方供应甲方塑胶跑道材料及硅PU材料,甲方尚欠乙方部分货款未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做出如下付款承诺:第一条:截止2018年10月25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共计113,155元(壹拾壹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整)剩余货款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二条:甲方未按照本承诺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20%违约金,且甲方承担乙方相关追索损失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三条:本承诺2018年10月25日生效。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电子档或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和手机号。2017年8月18日、1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113,15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展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198.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展宇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个人付款承诺计划书》、《收据》2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个人付款承诺计划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155元、支付违约金22,6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198.93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1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3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19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 陪 审员   任桂霞

人民 陪 审员   傅红玲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宋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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