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对涉案款项提供担保错误。***不认识***,亦从未与***形成借款或对借款担保的合意,从未签订任何向***借款或提供担保的材料。***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中书写的借款及担保的内容系伪造,***从未见过,亦未签署过,其上的签字及捺印均非***本人所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2.涉案款项是投资款。为了公司经营,***将其个人在***建设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与***商议后由***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因此,涉案转款系***受让***股份后向公司注入的投资款或经营资金,因公司未能收益,股东未能收回投资款项,***等人才合谋伪造证据,恶意起诉。另,涉案借款及担保的内容是书写在电子回单上的,说明是***先向***建设公司转款,后又形成了该份借款与担保材料,这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电子回单、借款凭证可以证明***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履行了20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合法有效。***向***建设公司出借200万元,***、***、***作为***建设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主张的其与***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属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95736.98元,以上共计3095736.98元,及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00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建设公司向***借款,***向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建设公司、***、***、***为***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书写于***的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空白处,载明“以上贰佰万元有***建设公司借用,月息1.5%,有***公司三个股东签字,股东一***、股东二***、股东三***,担保”。***建设公司**,***、***、***签名摁手印。至今,***建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申请对涉案借款凭证上的“***”三字是否为其书写、手印是否为其摁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德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电子回单》下方“***”签名是***本人书写,签名处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电子回单、借款凭证可以证明***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约出借了2000000元。现***诉请***建设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四倍年15.4%计算的部分,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为1094966.67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是***的投资款。***、***、***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应视为借款到期日,***起诉前未曾主张过权利。***主张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诉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建设公司追偿。***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094966.6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6元,减半收取计15783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请对涉案电子回单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按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涉案电子回单上***签名及手印的形成时间与其他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是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
对于***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就涉案电子回单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所按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鉴定程序不当或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不予采信,其主张一审鉴定结论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就***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请求对涉案电子回单上***的签名及手印与其他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进行该项鉴定的理由为涉案电子回单上的手写文字系后期变造,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依据,其仅以自己从未签署过涉案法律文件为由提出该项鉴定申请,***的鉴定申请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就涉案款项借贷合意达成的过程,*****,其与***认识,***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向***借款,***同意出借并要求***建设公司的三个股东提供担保。涉案电子回单下方的手写文字除了***、***的签名及手印以外的文字均为***书写,***、***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各自本人所签所按。***认可涉案转款发生时其系***建设公司的股东,现仍为***建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其已不是实际股东。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正确。
承办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转款的电子回单下方明确记载涉案款项有***建设公司借用,有***建设公司的三个股东***、***、***担保,***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亦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主张上述书面证据上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按,其该项主张已被鉴定结论所否定;***主张上述书面证据系后期变造,亦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存在合理怀疑,故***的口头抗辩不足以推翻***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的效力,一审依法采信***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并依法判令***等对***建设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向***建设公司的出资而非***建设公司的对外借款的问题,承办人认为,***称涉案款项系***受让***股份后向公司注入的投资款,一方面,按照***的**,***受让***的股份应当向***支付对价而非向公司付款;另一方面,若该款项的性质是***向公司注资则亦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证明,且***同时主张其对该款项不知情,故***关于该款项系***对公司的投资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涉案电子回单上面记载***建设公司借用该款项的内容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