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红星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佩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曙光街保安委/div>
法定代表人:郑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红星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森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富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翠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8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星森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军、房忠华、被上诉人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森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翠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8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仅凭三页不完整的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对该合同的异议,并要求出具其他详细信息证实工程实际施工并验收。原审法院没有了解具体工程量是多少、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监理等情况,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不等于上诉人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支付款项。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合同生效并履行完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上诉人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本案满足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庭审时原审法院没有询问政企分开完成的时间。林业局挂牌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描述,被上诉人也应当于2020年3月1日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何来不超出诉讼时效一说。此外,本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法律规定公司的分立,由分立后的两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的合并,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责任。不影响被上诉人以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若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发生中止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2019年政企分开,足够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富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欠款项一直在积极追索,被上诉人也承认并承诺偿还上述款项,只因上诉人行政体制变更延误支付款项期限,但现今上诉人将此作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有悖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其对于已经挂账的债务,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而不是推脱偿还义务、寻找借口和设置障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14438.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与被告红星森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红星森工公司将红星区大豆系列产品加工项目场地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地点为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原翠峦工业园区)。合同约定的开工期限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工期总计58天,总价款为1114438.47元。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为被告红星森工公司开具了12张总计金额为1114438.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红星森工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将此笔款项记入该公司财务账,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与被告红星森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红星森工公司主张“合同不成立及未曾收取发票”的抗辩理由,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红星森工公司主张“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同时规定中止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虽然于2016年10月27日为被告红星森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之后伊春处于政企分开改革时期,无法确定该笔债务由政府承担还是企业承担,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应中止,故红星森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1443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5月28日起被告红星森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计息起算日的规定,因为合同中未体现验收时间,故该案的利息起算日应自原告黑龙江富汇公司开具发票,即2016年10月27日计算。判决:一、被告***工红星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4438.47元;二、被告***工红星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14443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被告***工红星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只有三页,但合同内容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上诉人红星森工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富汇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故应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但在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中已对该笔工程款进行记账,记账数额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一致,被上诉人亦已按该金额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对于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工红星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宋 佳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