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男,该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曙光街保安委/div>
法定代表人:郑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春森工汤旺河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东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旺县政府)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原审被告伊春森工汤旺河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汤旺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翠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8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旺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被上诉人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森工汤旺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旺县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8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拖欠的工程款714694.42元,并承担所拖欠的利息。上诉人认为,2019年7月,原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实行政企改制,原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更名为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和伊春森工汤旺河林业局分公司,改制时将案涉工程款剥离给了汤旺县政府。但现在上级机关就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剥离和承担并没有审批下来。待上级机关批复后,再另行确定承担本案款项的责任人。因此该案的案涉款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法人,形成资产后上诉人也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所以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即使该资产划归上诉人,也不能免除合同相对人的责任。
富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实施政企分离分立的过程中出现财产权属分割及承继关系,在政企分离分立时双方对债权债务作出了相应安排,本案的涉案债务划归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该笔债务债权主体及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清楚,上诉人负有偿债的法定义务,原审时被上诉人将政府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政府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基本特征及相应法律关系的要求。因此上诉人要求分离分立后不承担相应债务或与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已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基于政府的公信力及政企分开后相应财产处分原则的要求,涉案项目的权属通过法律能理算清楚,因此上诉人理应成为涉案债务的承接人。
森工汤旺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与富汇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由我公司承担案涉债务于法无据。三,案涉建设施工项目是市政府组织的招商引资项目,而招商引资是政府职能,企业不负责招商引资,因此在2019年7月份政企分离分立时国资委将该笔债务划拨给政府。四,一审起诉时我公司及时与富汇公司取得联系,富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富表示不应该起诉我公司,但由于无法退还诉讼费等原因将我公司带入了一审和二审,综上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富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14,694.42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款。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同行业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原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将黑龙江春港食品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14,694.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合同确定的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6月20日原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有工程款714,694.42元未支付。2019年7月。原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实行政企改制,原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更名为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和伊春森工汤旺河林业局分公司,改制时将涉案工程款714,694.42元拨离给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使,原告要求被告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714,694.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即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有714,694.4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1,114,69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14,69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14,69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伊春森工汤旺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款已确定由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承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富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694.42元;二、被告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富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114,69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富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14,69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富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14,69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黑龙江富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4元,减半收取7552元,由被告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汤旺县政府在一审时已自认原伊春市汤旺河林业局进行政企分离分立时将案涉债务剥离给汤旺县政府,且对于案涉债务汤旺县政府已经给付富汇公司40万元。二审时汤旺县政府虽主张对于本案债务的剥离和承担未经上级机关审批通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主体为汤旺县政府正确。对汤旺县政府关于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伊春市汤旺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宋 佳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