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1630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依江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28700133。
法定代表人:项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志伟,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荣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第六层D座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4138722D。
法定代表人:陈荣国,执行董事。
被告:东光县康养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大单镇大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MA08K5680Q。
法定代表人:宫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荣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荣国公司)、东光县康养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养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志伟,被告康养生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昌荣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昌荣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7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97650元,合计1074150元;2、被告康养生态公司与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第一期9台电梯,合计货款9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976500元,但被告鸿昌荣国公司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按照未付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项的1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养生态公司与被告***于对被告鸿昌荣国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昌荣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康养生态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是实际买货人,仅对产品质量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才对给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目前案涉电梯尚未经过验收,并未实际使用,无法确认质量是否合格,还未达到给付货款的情形,故两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已达到给付货款的情形,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六个月,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诉讼费在担保函中并未约定属于担保范围,故两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付款条件等内容的事实;
2、电梯到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鸿昌荣国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9台电梯的事实;
3、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康养生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被告鸿昌荣国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并安装9台电梯设备,已经完成了安装电梯的任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康养生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鸿昌荣国公司、康养生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鸿昌荣国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证据2中的内容、签字、盖章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故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康养生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4系公证文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RM-800L630-1.0-7/7/7客梯9台,总价合计99万元;供应型号为RM-800C800-1.0-11/11/11客梯76台,总价合计988万元;合同总价为1087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项9台电梯设备的99万元包含设备款67.50万元和安装款31.50万元,原告需确保6台电梯在2019年8月底前可以临时使用达到验收条件,确保3台电梯在2019年9月15日前可以临时使用达到验收条件;被告鸿昌荣国公司需在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9台电梯总款的30%(计29.7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9台电梯总款的50%(计49.50万元),在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尾款(计18.45万元),9台电梯的质保金为总款的2%(计1.35万元),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免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鸿昌荣国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按照未付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但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康养生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付款责任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交付了《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第一项的9台电梯设备,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收到上述9台电梯设备。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东光县辛霞路南腾龙驾校西面小区内电梯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于2020年11月4日分别前往辛霞路南腾龙驾校西面小区最北面第一栋楼房由东往西第一单元、第二单元、第三单元、第四单元、第五单元六楼,对各单元内电梯控制柜和所安装电梯外观进行拍照和录像,取得照片一式三份共十五张;后公证人员又前往辛霞路南腾龙驾校西面小区北面起第二栋楼由东往西第一单元、第二单元、第三单元、第四单元六楼,对各单元内电梯控制柜和所安装电梯外观进行拍照和录像,共取得照片一式三份共十二张;公证人员又腾龙驾校标志外貌进行录像,对小区北面标志牌馨升家园咨询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式三份共三张。上述保全活动的录像均存储于U盘内。公证照片及录像显示9台电梯设备已完成安装,该小区尚未完工,电梯设备处于停运状态,录像中显示9台电梯设备控制柜标牌均为**电梯有限公司。被告鸿昌荣国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昌荣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第一项9台电梯设备,被告鸿昌荣国公司也于2019年8月17日收到上述9台电梯设备。公证文书中的辛霞路南腾龙驾校西面小区根据录像内容及该小区所处位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康养生态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小区与《产品销售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未来小镇”系同一个小区或属于“未来小镇”项目,因此该小区内最北面第一栋和第二栋楼房内的9台电梯设备即为本案9台电梯设备。又根据公证文书可以认定9台电梯设备均已安装完成,且该小区尚未完工交付,因此9台电梯设备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项目建设未达到电梯验收条件。故原告已完成交付及安装义务后,被告鸿昌荣国公司应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尾款,计976500元。但被告鸿昌荣国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鸿昌荣国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0元。被告康养生态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为被告鸿昌荣国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全部付款责任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至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两年,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养生态公司、***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荣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76500元及其违约金60000元,合计1036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海***荣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光县康养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光县康养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荣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8元,由被告海***荣国置业有限公司、东光县康养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海***荣国置业有限公司、东光县康养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达
人民陪审员 周兴璋
人民陪审员 李伟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甘永浩
书 记 员 魏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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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