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曼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雷曼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8601民初143号
原告:浙江雷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辉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项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海路18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雷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与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邦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雷曼公司提出对案涉电梯主机货损价值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本案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新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杭州新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杭州新邦公司赔偿损失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雷曼公司委托杭州新邦公司自杭州市运输两台电梯主机至天津市佳利电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运单号码164××××0886,声明保价金额3万元。运输途中货物损坏,杭州新邦公司未予赔偿。
雷曼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运单1份,证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及雷曼公司声明保价金额3万元;
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
3、照片4份,证明货物损坏事实;
4、证明函1份,证明收货方因货物损坏拒收货物事实;
5、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份,证明两台电梯主机价值28000元。
杭州新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
经庭审审查,雷曼公司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佳利公司向雷曼公司销售规格型号为CG35-125-9KWIP21的电梯主机两台,并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两台主机价额23931.62元,税率17%,税额4068.38元,价税合计28000元。2015年1月17日,雷曼公司与杭州新邦公司签署运单1份,运单号码164××××0886,运单正面载明:收货单位“天津佳利电机有限公司”,货物品名“主机”,件数“2件”,保价费“3万”,费用“699”,“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背面运输条款内容。托运人签名:张”等内容,运单背面《新邦物流运输合同》印制:“八、损害赔偿……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为声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等内容。2015年2月7日,杭州新邦公司向雷曼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运费价税合计699元。2015年2月12日,佳利公司出具函件证明:雷曼公司委托新邦物流拉回2台CG35主机,因物料破损,佳利公司拒收。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台电梯主机货损价值予以评估鉴定。2016年6月22日,该公司向我院出具函件说明:电梯系属特种设备,为保证质量安全,主机损坏需由原产厂家或指定修理部门系统修理方能定损,该公司难以实施勘察定损。本院又就同一事项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2016年7月18日,该公司向我院出具函件说明:经对存放于杭州新邦公司仓库内的标的物现场勘察,两台电梯主机外壳不同程度破损,内部情况因无法拆解不能查勘,货损价值鉴定超出评估师专业胜任能力,故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杭州新邦公司承运雷曼公司托运的两台电梯主机,双方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杭州新邦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是否保价运输。雷曼公司主张货物声明保价金额3万元,并当庭陈述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运单印制内容理解不足,将应当填写在“声明保价金额”栏的“3万”错误填写至“保价费”栏,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发票金额28000元,近于“声明保价金额”“3万”,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保价费按照声明保价金额的比例或其它方法计算,且不应超过货物实际价值。本院对于雷曼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案涉货物保价运输以及声明保价金额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货物毁损程度。原告主张货物全损,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杭州新邦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应当就货物未受损或未完全受损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评估机构勘察,案涉货物外部不同程度破损,内部情况无法查勘,杭州新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未完全受损,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案涉两台电梯主机全部损坏。
关于货物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发票金额28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运单合同条款约定,保价运输最高赔偿声明保价额,高于托运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案涉货物声明保价金额3万元,高于发票金额28000元。经法庭询问,雷曼公司于庭审中承认发票税额4068.38元已予抵扣。本院确认雷曼公司货物实际损失23931.62元。
综上所述,雷曼公司要求杭州新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雷曼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931.6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雷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浙江雷曼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